(2015)巍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云富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吉学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吉学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巍民初字第378号原告:王云富,男,1997年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凌迎春,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公司负责人:王智成,系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苏朝蓬,男,1972年7月23日生,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吉学群,男,1973年8月12日生。原告王云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吉学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显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迎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朝蓬、被告吉学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富诉称:1、要求赔偿我医疗费74286.89元,误工费28835元,护理费1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7718.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就医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其它支出费375元,摩托车修理费106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241395.29元。2、上述赔偿项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部分金额由被告吉学群承担50%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日20时5分,被告吉学群驾驶云29430**号拖拉机行驶至永福公路K2+400M交叉路口时,与我驾驶的云LAN9**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中我的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了(2015)第53292762015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学群和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交警部门查明,吉学群驾驶的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我受伤后先后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视神经挫伤,右锁骨骨折、双肺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左膝部皮肤撕脱伤。经司法鉴定,残疾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90天。我在大理州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44天,此外还多次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了医疗费74286.89元,以及大量的交通费、食宿费,现在虽然出院,但我受伤致残,鼻子散失嗅觉,身体需继续治疗,我身体严重受伤,经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事故发生后,吉学群支付了14400元费用,其他损失至今没有赔偿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吉学群驾驶的云29430**号拖拉机于2014年12月19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伤者王云富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王云富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有以下意见:1、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医药费几项我公司只承担10000元的限额。超出部分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2、王云富提出的精神损失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是因为侵权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本案伤者王云富对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自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严重过错,且其损失并非我公司侵权行为造成;3、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中规定的死亡伤残项下、医疗项下、财产损失项下中的任何一项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综上,王云富的损失,望人民法院结合王云富的举证及核实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客观、合理的确定,并依法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被告吉学群辩称:事故认定书对双方的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明显不公平,我认为我只该负次要责任,被答辩人王云富应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的路段无交通标志,被答辩人王云富存在多个交通违法行为:1、无证驾驶机动车;2、饮酒后驾驶机动车;3、穿拖鞋驾驶机动车;4、超速行驶;5、未戴安全帽。我驾驶拖拉机来到路口时车辆基本已经转弯转通,而且我是在自己的路线上行驶,是被答辩人超速行驶撞到了我的拖拉机中间部位上。此外,被答辩人王云富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完全合法,应依法确定其损失项目及金额。其医疗费必须以治疗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为依据,同时结合其诊断证明及损伤情况予以实事求是的认定。其营养费、交通费要求过高,不符合案件事实,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必须提供相关的鉴定予以证明,住宿费及其他费缺乏赔偿依据,依法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应该再赔偿,因为被答辩人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本身就属精神损失费范畴,同时主张两个项目属重复要求,依法不应该支持。摩托车修理费属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与我无关。被答辩人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最多愿意承担30%。事故发生后,我基于人道主义,本着救人要紧的的态度,在责任认定书未下发之前,就垫付给被答辩人医疗费15500元,依法应在我方应付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而原告陈述我垫付14400元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住院期间,我及家属多次到医院探望,也愿意进行护理,本着对被答辩人父亲的尊重,被答辩人由其亲属自行护理。被答辩人出院后,其亲属还两次来我家中闹事,对我和家人进行威胁、恐吓,给我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发生事故至今,我不能继续从事驾驶、经营,车辆一直闲置,造成家庭经济极度困难,赔付能力有限,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2、原告损失范围的计算标准;3、责任承担方式。针对争议,原告王云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A2、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欲证实交警部门未对双方的事故进行调解;A3、大理州人民医院出院证两份、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欲证实原告王云富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检查;A4、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巍山县中医院门诊发票、巍山县民康医院门诊收据,欲证实原告王云富受伤后支付医疗费用情况;A5、伤残鉴定书意见书,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实经司法鉴定原告王云富在事故中的受伤程度达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尚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其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90天,为进行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A6、摩托车修理费收据一张,欲证实摩托车受损后支付修理费1060元;A7、其它费用收据一张,欲证实原告王云富受伤后支付其它费用175元;A8、大理州人民医院门诊发票,欲证实原告王云富出院后到大理州人民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情况;A9、交通费收据4张,欲证实原告王云富受伤后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复诊支付包车费34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6、A7、A8无异议,对A9有异议,认为该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吉学群对证据A1、A2、A3、A5、A6、A7、A8无异议,对A4、A9有异议,认为A4中民康医院的医疗费单据非正规发票,检查报告单对原告的伤情陈述有矛盾,A9非正规发票,且去昆明不需要来回包车。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B、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系依法成立,合法经营;经质证,原告王云富,被告吉学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B无异议。被告吉学群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C、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欲证实被告吉学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原告王云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吉学群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A4中巍山县中医院的门诊发票记账联与收据联重复提交,巍山县民康医院的门诊票据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余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证据A5中关于原告受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非医疗机构出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相应鉴定的费用主张也无法律依据,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A6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笔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但依法确认该笔费用主张,证据A7、A9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对于该证据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依法予以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B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吉学群提供的证据C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日,被告吉学群驾驶云29430**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西河路由北向南行驶,20时5分许行驶至永福公路K2+400M交叉路处,在左转弯时与原告王云富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云LAN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云富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53292762015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原告王云富、被告吉学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云富受伤后先被送至巍山县民康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天转至大理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先后在骨二科和神经外科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71144.41元,出院后又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治疗费1871元。到巍山县中医院复诊一次,支付医疗费45.90元。起诉后又到大理州人民医院复诊一次,支付医疗费129.20元。原告王云富肇事时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后支出修理费1060元。经查明,被告吉学群肇事时驾驶的云2943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庭审中查明,原告王云富受伤后,被告吉学群向其垫付现金人民币1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原告王云富垫付任何费用。经司法鉴定,原告王云富的损伤程度达八级一处,十级一处。需后续治疗900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王云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吉学群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云富与被告吉学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巍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王云富和被告吉学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王云富和被告吉学群平均承担。因被告吉学群肇事时驾驶的云2943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云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吉学群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王云富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但该交通费主张符合客观实际,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主张仅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两项鉴定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项目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吉学群为原告王云富垫付的医疗费用在进行赔偿时依法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王云富的损失范围和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73190.51元;2、误工费从受伤住院治疗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5年3月1日起算至2015年5月8日止,共69天,合计79.02元/天×69天﹦5452.38元;3、护理费住院44天,合计79.02元/天×44天﹦3476.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5、营养费:住院44天,合计20元/天×44天﹦88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100%×(30%+1%)﹦46227.20元;8、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计9000元;9、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2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1060元。以上1-9项合计为145886.9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云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615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云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云富摩托车修理费1060元;二、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77471元及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吉学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9336元,扣除已垫付的15500元,再赔偿23836元。三、驳回原告王云富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3元,减半收取2462元,由原告王云富承担1246元,被告吉学群承担1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显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红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