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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折某某与被告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折某某,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榆行初字第00043号原告折某某,男,汉族。被告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个体户。原告折某某不服被告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某、高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榆阳公(牛)行罚决字(2015)2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5年5月28日下午3点左右,折某某等人去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王则湾村王某某家要账,后引发肢体冲突,折某某将王某某殴打住院。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现场照片、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折某某拘留五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告折某某诉称:王某某因生意周转于2011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又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据签订后,原告先后两次均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王某某,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王某某从未向原告清偿过利息,后虽经催要,王某某从未履行过还款义务。2015年5月28日下午14时许,原告及妻子李某甲、岳母李某乙,包括司机武某某一行四人来到王某某位于榆林市牛家梁镇王则湾村的家中。见面后,王某某声称其没有钱,完全背离了其此前在电话中的还款承诺。有鉴于此,原告岳母不同意就此离开,因为原告借给王某某的十万元系其向岳母转借,非原告自有资金。原告对其岳母劝说无效后,携同妻子,仍乘坐武某某的车辆返回神木。原告与王某某之间有多年交情,原告虽向王某某催要借款无果,但双方之间未发生任何肢体冲突。原告返回后,当晚接到岳母李某乙的电话,称王某某不让其在王家居住,她人在牛家梁派出所。原告所知情况仅限于此,至于其岳母如何被带到派出所的原告并不知情。次日,李某乙再次致电原告,称牛家梁派出所的人员把其放在沙梁上不管了。原告遂来榆林准备将其岳母接回去,此间从王某某侄子王军处获知,王某某自称被原告打伤住院。为查明原委,原告即前往探望。原告探望后未发现王某某有受伤迹象,其一会儿声称是原告将其打伤,一会儿声称是原告雇佣的司机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说法上前后不一致,无法确定具体致害人。2015年6月8日,王某某侄子王军再次打电话要求原告来榆林商议还款事宜。次日,原告从神木下来后即到王军所开的门市,要求王某某到场协商还款事宜。此时,牛家梁派出所民警赶到,随即喝问“谁是神木闹事的人”,随后便将原告带到派出所。一位常姓民警告知原告,王某某要求原告赔偿60万元医疗费。并称和王某某的谈话笔录中王称是原告雇佣的司机武某某打的人,要求原告去找武某某。原告坚称自己和武某某从未打过王某某,不会承担任何医疗费,并且要求派出所调查事实真相,原告愿意带派出所民警去找武某某。但当天武某某妻子在神木县医院生孩子,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出警费用,牛家梁派出所办案人员对此不予理睬,称武某某不来派出所就要拘留原告,并将原告羁押在派出所。对原告作出拘留五天的处罚决定,后将其送至榆阳区看守所羁押。原告认为自己从未和王某某发生过任何肢体冲突,更没有将其打伤的事实存在。王某某对致害人前后说法不一,派出所民警对其受害人未做辨认笔录。王某某所称致害时间不存在,原告只于2015年5月28日去其家里进行债务催收,随后便返回神木。王某某当时未报警,派出所称的现场照片并不能反映原告对王某某实施过致害行为。原告于6月9日来榆林是因接到王某某侄子王军的电话来协商还款事宜,派出所在未对原告进行合法传唤的情况下即行拘留,不符合拘留处罚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派出所只凭王某某本人陈述即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牛家梁派出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即作出处罚决定,属程序违法,裁量不当。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榆阳公(牛)行罚决字(2015)2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删除折某某在公安“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并出具书面证明;3、判令被告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支付折某某被非法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国家赔偿金1098.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4、判令被告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书面向原告折某某赔礼道歉;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代理人与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谈话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王某某没有与原告及任何人发生过肢体冲突。第二组:证人武某某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折某某没有殴打王某某的事实。被告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辩称:2015年5月28日下午3时左右,折某某等人去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王则湾村王某某家去要账,后引发肢体冲突,将王某某殴打住院。当天下午3时40分,牛家梁派出所接到王某某家人报警后,及时出警到现场。勘查现场看到王某某躺在自家的院子内,衣服被撕破,胳膊上明显抓痕,后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咨询过王某某家人后,王某某家人将其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当天下午18时50分左右,被告辖区牛家梁派出所民警去往星元医院向王某某了解情况,后对折某某进行传唤,折某某以家远、家中有事等拒绝来牛家梁派出所。2015年6月9日,牛家梁派出所接到王某某家人报案,说折某某等人在王某某家中,民警将折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讯问。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现场照片、诊断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折某某拘留五日决定,由牛家梁派出所民警送往榆阳区看守所。虽然根据王某某本人陈述及证人谈话,均不能说明是折某某本人动手打的人。但根据被告调查结果,并非折某某自己动手打人,而是折某某带来的人打的人,属两人共同结伙殴打,因此,被告对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3、通告知记录复印件一份;4、榆林市榆阳区拘留所执行回执复印件一份。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各项权利义务告知,处罚程序合法。第二组:1、王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折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3、王某某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4、现场照片复印件(两张)一份;5、报案材料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王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下午3时左右与原告折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并导致王某某受伤的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王某某述称:被告对折某某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依据合法,对原告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询问笔录中显示,是折某某带人殴打王某某,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档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5月28日,第三人被原告折某某殴打致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两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谈话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折某某妻子李某甲、折某某岳母李某乙当时都并不在现场。只能证明双方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殴打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系本案嫌疑人,故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折某某的岳母李某乙当时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两组证据及法律依据,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故不予质证。第三人提交两份证据,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并非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诊断证明中记载的伤情无相关证据印证,病例涉嫌作假。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证人武某某出庭作证,该两组证据能够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第三人王某某的谈话,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折某某没有动手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故依法应作为认定该事实的证据确认。被告提交两组证据及法律依据,因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供该两组证据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视为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提交该两组证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作为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确认。第三人提交两份证据,并非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且不能证明其受伤系原告折某某动手殴打所致的事实,故依法不予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携妻子李某甲、岳母李某乙,并雇佣武某某的车辆,由武某某驾驶车辆一行四人来到第三人王某某位于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王则湾村的家中,与王某某索要借款,王某某未能偿还。原告与妻子、武某某当天离开第三人家,原告岳母李某乙因第三人王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当天拒绝离开王某某家。王某某家人向被告下属单位牛家梁派出所报了案,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榆阳公(牛)行罚决字(2015)2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5年5月28日下午3点左右,折某某等人去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王则湾村王某某家要账,后引发肢体冲突,折某某将王某某殴打住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决定给予折某某拘留五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原告送往榆林市榆阳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机关,对在其辖区内发生的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折某某将第三人王某某殴打住院,决定给予拘留五日的治安行政处罚。但在答辩中又辨称“根据被告调查结果,并非原告折某某自己动手打人,而是折某某带来的人打的人,属两人共同结伙殴打,因此,被告对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行政处罚”。所以,根据被告在答辩时的辨称,与其作出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不相一致,该处罚决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而且,被告在2015年7月8日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其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故原告诉请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之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作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撤销,并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等其他诉讼请求,因该案尚需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现仍属于待定状态,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等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榆阳公(牛)行罚决字(2015)2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建军审 判 员  钟改琴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