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执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中焱(天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永红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焱(天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永红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字第0178号申请执行人中焱(天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士英路翠泽园10-2号。法定代表人任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悦,天津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包头市永红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右旗大城西乡煤炭市场内。法定代表人王利军,经理。本院在执行中焱(天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永红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包头市永红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包头市永红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中焱(天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现包头市永红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一中执字第017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志国代理审判员 解 翠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键 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