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于阜阳市颍州区,无业,住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中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至4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阜阳市颍泉区人民西路女人城盗窃他人财物,共盗窃四起,盗窃现金人民币4500元、台币10000元及挎包、手机、眼镜、银行卡等物。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以其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阜阳市颍泉区人民西路女人城,盗窃李某乙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元,台币10000元,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盗挎包价值177.18元。2、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阜阳市颍泉区人民西路女人城盗窃邵某黑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会员卡等物。3、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阜阳市颍泉区人民西路女人城,盗窃田某黑白相间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元,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盗白色“三星”牌手机价值559.29元。4、2015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阜阳市颍泉区人民西路女人城盗窃赵某墨绿色挎包一个,内有“莫森”牌太阳镜一个,现金400余元、太阳伞等物。经鉴定,被盗眼镜价值618.1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被害人报案,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无前科。(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4日14时许,阜阳市公安局颍州路派出所民警在进行日常巡逻时,在阜阳市人民路麦当劳快餐店门口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5)人身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5月4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民警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人身检查的事实。(6)收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5月25日被害人赵某、李某乙、田某、邵某收到被告人李某甲的退赔款,共计9960元,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确认盗窃现场位于本市颍泉区女人城。3、鉴定意见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泉价证鉴[2015]60号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559.29元;女式单肩包价值177.18元;“莫森”牌眼镜价值618.12元。4、视听资料监控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女人城盗窃的事实。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5年3月11日14时左右,我店内人很多,我就把挎包放在吧台座位上,15时左右发现挎包没有了,我就打了110报警。包里有现金1000多元,台币10000多元,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身份证等。(2)被害人田某陈述,2015年3月18日12点半左右,我当时在女人城逛街,把我的黑白色手提包放在女人城“妮子”店的桌子上,然后就试衣服,试完衣服就发现我的包被盗了,于是就报警。包内有现金100元左右,还有一部三星牌3812手机,还有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3)被害人邵某陈述,2015年3月11日14时30分至15时之间,我在女人城三楼T型台服装店卖衣服,把包放在店里沙发上面,我忙着接待顾客。等我给顾客找钱时发现包不见了,我就报警。包是黑色的皮质带铆钉的包,手提肩挎两用的。包里有现金大约4000元,还有一个卡包,里面装着银行卡、身份证、会员卡等。(4)被害人赵某陈述,2015年4月3日14时45分,我在女人城二楼贵饰服装店内给朋友化妆,进来一帮人看衣服,等她们走后我发现挂衣服下边的包不见了,我就报警。包内有身份证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准考证一张,三四百元左右现金及莫森牌太阳眼镜一个。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实施盗窃没有同伙,也没有特定的对象,都是溜到哪是哪,看哪里方便就在哪偷。2015年3、4份我到女人城的服装店,偷过几次包,包内有现金、银行卡等物。我偷后,钱我留下花了,其他东西都被我扔了。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荃审 判 员 曹 洁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雪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