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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3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26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杨伯恒,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涛、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伯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1月28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4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名熊某甲,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生活很不和谐,双方无法在性格及情感上沟通和融合,被告亦长期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对原告无关爱体贴之心,对孩子不尽抚养之责,夫妻家庭关系难以维系,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宣判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异地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亦无感情联络。为此,原告再次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明复印件;2、结婚证1份;3、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4、奉节县某镇某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熊某某现外出务工,地址不详;5、证人明某、刘某、卢某某、刘某甲当庭作证的证词,证实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也没有联系,他们的孩子是由刘某某带起的。被告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刘某某举示的上列所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被告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甲,熊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12月27日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奉法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后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1年有余。现原告刘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系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判决离婚的依据,在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在2014年4月1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1年有余,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请,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熊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若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或在法定期限内另案主张权利。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熊某甲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熊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蒋 涛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金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