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洪帅与王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帅,王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871号原告王洪帅。被告王连。原告王洪帅与被告王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帅诉称,2015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王连酒后在东海县安峰镇王村村原告家门口无故辱骂并用鞭子拴打原告母亲徐秀珍,后原告闻讯赶到,被告王连又持刀将原告头部、耳朵及胸部多处砍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事发后,被告王连拒绝向原告道歉,拒绝赔偿原告损失。2015年8月7日,东海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王连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6.7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878.7元,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连未答辩。原告王洪帅举证有,1、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利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照片8张;2、工商、税务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经原告王洪帅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涉案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洪帅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下午,被告王连酒后在安峰镇王村村自家屋后放羊时骂羊,原告王洪帅的母亲徐秀珍认为被告王连是指桑骂槐,于是二人发生口角,被告王连用放羊鞭子抽打了徐秀珍。徐秀珍电话告知其夫王朋宇与儿子王洪帅,被告王连见势从家里拿出一把菜刀,一把镰刀。王朋宇、原告王洪帅到场后与被告王连又发生争吵,王朋宇、王洪帅在与被告王连争夺镰刀过程中,均被被告王连砍伤。原告王洪帅的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5年8月7日,东海县公安局作出东公(安)行罚决字(2015)19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王连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法对被告王连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王洪帅为私营独资企业东海县洪帅耐磨材料厂负责人,系农村常住居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求,原告因本案住院治疗7天,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426.70元、误工费人民币7天*57929元/365天=1110.96元、护理费人民币7天*14958元/365天=28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天*18元=126元、营养费人民币7天*19元=133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083.52元。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王连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在纠纷中又持刀将原告等人砍伤,系对原告身体权、健康权的侵犯,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原告因该伤产生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母亲对被告酒后行为不能正确处理,发生争执后电话通知其夫、其子,使矛盾加剧,原告及其父亲到达现场后又与被告王连产生争执,进而发生本案原告被砍伤的事件,综合本案,原告及其家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系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该企业主要从事石榴石、金刚石加工销售业务,根据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以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7929元为计算标准。原告庭审中称其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原告及其妻子均为东海县安峰镇人,对于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均根据农村户籍性质标准计算。原告王洪帅诉求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礼道歉,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诸如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的情形,就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事实原告的赔礼道歉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王连对原告因本案伤害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5083.52元*60%=3050.112元。被告王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帅人民币3050.112元;二、驳回原告王洪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王连承担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告李侠平承担人民币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