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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钟建华与杨佩珠、周桂友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建华,杨佩珠,周桂友,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建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庚亮、纪凤军,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佩珠,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桂友,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连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树峰,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杨佩珠、周桂友、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大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桂民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建华系盱眙县穆店乡马湖村居民。金正大公司系本案所涉金正大硝基复合肥的生产商。周桂友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五丰农资经营部业主,是金正大硝基复合肥在江苏省盱眙县的代理商。杨佩珠系盱眙县供销社物资供应站穆店莲塘经营部业主,是金正大硝基复合肥在江苏省盱眙县穆店乡的销售商。2013年2月3日,钟建华在杨佩珠处购买金正大硝基肥10包,价格1000元,用于小麦施肥。2013年3月中旬,钟建华发现小麦苗情不良,遂向被告反映,后金正大公司派人到现场查看。期间,杨佩珠向盱眙县农业委员会反映,并将肥料样品送安徽省蚌埠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小麦收割后,钟建华发现小麦亩产不足300斤,认为系金正大硝基复合肥质量问题所致,后与被告协商未果。2013年3月中旬以来,我省苏中地区多次发生倒春寒现象,对小麦造成一定程度冻害。原告钟建华诉称,钟建华在2012-2013年秋、冬、春季小麦种植过程中一直购买并按照金正大公司宣传使用其生产的硝基肥(底肥和面肥全部使用),但小麦亩产不足300斤,而其他没有使用该种肥料的农户,亩产达800-1000斤。钟建华种植小麦20亩,按照市场价格每斤1.1元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约10000元。在小麦生长过程中,金正大公司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田地观察,小麦收割时亦承认该公司肥料存在问题并同意赔偿损失。金正大公司还让周桂友统计农户损失后上报公司进行逐户赔偿。后金正大公司没有赔偿钟建华损失。周桂友系金正大公司盱眙片区的总代理。杨佩珠从周桂友处批发肥料销售。现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钟建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佩珠辩称,钟建华使用的肥料是其销售,生产厂家是金正大公司。钟建华的损失应由周桂友、金正大公司赔偿。被告周桂友辩称,其是金正大公司的代理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金正大公司辩称:1、金正大公司依据钟建华所在地媒体和官方发布的信息获知小麦减产的因素是当时当地遭遇严重“倒春寒”恶劣气候。且种子、施肥、灌溉、气候灾害、种植方法和管理方式等均可能影响小麦亩产。钟建华没有证据证明小麦减产的损失及原因,其主观推断减产损失数额并将减产原因归结为金正大公司生产的硝基复合肥质量存在缺陷。2、金正大公司广告宣传客观、真实、有科学根据。且全国各地农户使用该种肥料评价极高。3、2013年4月涉案硝基复合肥应农户要求由盱眙县农业部门委托安徽省蚌埠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为合格产品。金正大公司生产的硝基复合肥质量合格,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免责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钟建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金正大公司提供的安徽省蚌埠市产品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故不能认定金正大公司生产的硝基复合肥产品质量存在缺陷。2013年3月中旬以来小麦生产期间盱眙县发生多次倒春寒现象,造成小麦一定程度减产,即便正常年份,小麦产量也与籽种、肥料、田间管理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钟建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小麦减产与金正大公司生产的硝基复合肥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其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建华负担。上诉人钟建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使用金正大公司的肥料客观上造成了小麦减产,上诉人有丰富的种植经验,排除了农时掌握、农作物管理等方面的因素,证人证言也排除了气候因素;检验报告不能证明金正大公司的产品具备其宣传的产品效果、亦不能排除金正大公司的肥料质量有缺陷;照片、损失统计表、谈话录音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认可其肥料存在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佩珠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周桂友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金正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农作物减产原因不确定;金正大公司销售的肥料质量合格;上诉人的损失与金正大公司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如下:1、2013年8月26日刘文修和朱志华出具的收条,证明刘文修和朱志华是经销商,金正大公司上述两人进行了赔偿。2、2015年5月29日周桂友书写的小麦减产经过。3、录音资料,证明周桂友与金正大公司王总就农户减产情况进行协商并统计农户损失的事实。4、盱眙县小麦示范工程表,证明周桂友在金正大公司要求下统计农户损失,双方已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5、2014年9月1日杨文林出具的收条,证明与上诉人相同情形的杨文林已经收到金正大公司的赔偿款7000元,该款与证据4统计表中的赔偿数额一致。经质证,被上诉人金正大公司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朱志华与刘文修均系经销商,与上诉人的农户身份不一致。证据2系周桂友单方陈述,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材料反映的是上诉人及其他农户与周桂友协商的过程,并没有最终决定赔偿,也未得到金正大公司的认可,只是双方在肥料质量尚未经过鉴定的情况下作出的调解意向。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录音是在鉴定结论未形成前作出的调解意向,最终金正大公司并没有作出肯定性的答复。证据4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认定系金正大公司产品质量缺陷而赔偿杨文林的损失。被上诉人金正大公司提供本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09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类似案件,经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杨佩珠提供录音资料,证明金正大公司的王发德、王涛、李军和周桂友、李玉琴,农户杨文林、梁玉军、钟建华等人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被上诉人金正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只能说明多方在对产品质量尚无定论的情况下作出的沟通和调解性意见,公司并未作出肯定的明确性答复。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金正大公司生产的涉案肥料经检验,结论为合格,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其次,根据气象资料及媒体报道,盱眙地区当时出现了“倒春寒”的气象灾害,农作物的产量受到气候条件、农作物管理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农作物减产系被上诉人金正大公司的产品导致。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其文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季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