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C}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于万荣县,汉族,大专文化,河津市水利资源委员会工作。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1月17日主动到案后被河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11日由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军、张飞,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瑞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军、张飞、证人蔡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初,被告人董某某介绍乔某某跟程某某(已判决)认识,程某某自称在国家南水北调指挥部担任秘书,后以给乔某某堂兄调动工作为名骗取乔某某7万元。2012年6月份,被告人董某某明知程某某因诈骗乔某某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刑后,董某某又介绍被害人武某某认识程某某,后程某某自称在国家南水北调指挥部担任秘书,以能为武某某安排到中国邮政银行为由,骗取武某某八万元。七万元是通过董某某给的程某某,一万元是武某某给董某某的好处费。2012年9月份,程某某以给武某某两个朋友安排到运城市烟草公司为由,骗取武某某三十七万元,其中十万元是武某某通过董某某直接给的程某某,其余二十七万是董某某给的程某某。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程某某共骗取被害人武某某现金四十五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系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辩称,1、他没有与程某某共同诈骗;2、三十七万元不是经他手给的程某某;3、他不知道程某某在万荣判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证人蔡某某、乔某某的证言予以采纳,蔡某某证明她通过董某某介绍,并转账给程某某四万元给其儿子安排工作,在庭审中提交一份存款业务单,但蔡某某支付��某某四万元是事实,乔某某证明事后不知道程某某被万荣法院判刑,2、对武某某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明知程某某因诈骗被万荣法院判刑错误,4、被告人董某某没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更没有得到分文赃款,甚至还垫付了一万元,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具有自首、从犯、积极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并提交一份武某某书写谅解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与程某某认识,程某某谎称自己在南水北调指挥部担任秘书。2010年4月初,被告人董某某介绍乔某某跟程某某(已判决)认识,程某某自称在国家南水北调指挥部担任秘书,后以给乔某某堂兄调动工作为名骗取乔某某七万元。2012年6月份,被害人武某某给被告人董某某妻子说让董某某帮忙给他安排工作,被告人董某某明知程某某因诈骗乔某某被万荣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董某某又介绍被害人武某某认识程某某,后程某某自称在国家南水北调指挥部担任秘书,以能为武某某安排到中国邮政银行需要五万元,被害人武某某给被告人董某某银行卡汇了六万元,被告人董某某给了程某某五万元,一万元是武某某给董某某的好处费。期间,程某某以邮政银行不好安排为由将被害人武某某安排到其他银行为由又向被害人武某某要了二万元。2012年9月份,程某某带武某某在运城市人民医院体检闲谈时,程某某说他认识国家烟草总局领导,能给运城烟草公司安排两个人,每人二十万元。被害人武某某为给其两个朋友安排工作,将此事告知董某某,随后在被告人董某某家将十万元给程某某,武某某将存有三十万元的工行卡放到被告人董某某处,并将密码告知董某某,让被告人董某某从��取十万元给程某某,剩余二十万元卡放在被告人董某某处。期间,程某某向被害人武某某要了五万元,被害人武某某结婚时从被告人董某某手取走三万元,后程某某先后三次从被告人董某某手取走十四万元。被害人武某某见工作未办成,向程某某、董某某提出退钱,多次索要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武某某十七万元,被害人武某某对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武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6月份,我给董某某说要是有关系的话,把我工作安排一下,董某某说他认识一个程秘书在省邮政银行有关系,能把你工作安排了,2012年8月2日晚上,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邮政银行有名额,你现在准备五万元,9月份一天,程秘书带我到运城市人民医院体检,程秘书说国庆放假了,10月15.6号绝对没有问题,2012年10月15日,我给程秘书打电话问工作事,程秘书让再等等,2012年10月26日,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程秘书说钱不够,还需要二万元,我又给董某某发的卡上转了二万元,转入方卡号程某某,2012年12月份,我给程某某打电话问工作事,程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1月20日,我给程某某打电话,程某某说把我安排到其他银行,到现在还没安排好。后又陈述在董某某家付十万元并将卡给了董某某,因我急去太原让董某某从卡上取了十万给了程某某,董某某说还需钱又取了五万,剩余十五万我结婚取了三万,董某某给武某某十四万条子说他垫二万元。2012年9月份的一天,程某某带我到运城市人民医院体检后,说国家烟草总公司有个关系,能够要下两个去烟草公司上班的���额,你有朋友愿去的话,我帮你安排,那关系是烟草总公司纪检书记潘某某,我有两个朋友黄某某、令狐某某同意办工作,每人二十万元,2012年9月26日,在董某某家给了程某某20万元,2012年11月30日程某某打电话说活动经费不够,还需要5万元,当天又给了程某某五万元,2013年1月份,我问程某某工作事,程某某一直推脱,后他又说找李某某秘书,2013年4月23日,程某某到我跟前拿走十四万元,第二天,我和董某某见程某某说要退钱,程某某老是推脱,程某某共骗我四十六万元2012年9月份,程某某说烟草公司有名额每人二十万元,我给董某某打电话,董某某说要注意,给钱时让他知道,他当中间人,2012年9月26日,在董某某家给了程某某二十万,剩下二十万卡给了董某某,在办工作中用钱需三人商量,2012年11月30日,程某某说需五万,我和董某某从卡中取了五���,我结婚时取了三万,2013年4月,令狐某某打电话说家中有事不办要退钱。我和董某某见面,董某某说程某某拿走十四万,他还贴了二万,我问为何不经我同意,董某某说为了加快你朋友的事,我多次要工行卡,董某某一直推脱不给。后又陈述在董某某家付了十万元,将卡给了董某某,程某某书写二十万条,董某某又取了十万给了程某某,后又取五万,我结婚取三万,董某某给我十四万元条据,说他贴二万元。2、原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9月底,我为完成银行任务,找董某某存款,2012年9月30日,董某某给我转二十万元,董某某提供卡号是武某某,2012年10月1日,我将二十万元给董某某还了。3、宁某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7月份,侯某某打电话说她认识一位在国家南水北调委员会工作的朋友,我将五万元给了程某某,2013年3月26日我们要求程某某��款,程某某给董某某打电话,董某某说你们让他先走,到时给不了你,我负责给你,在董某某的要求下,我们让程某某走了,后程某某给我汇了1000元再也没有汇过,我给董某某打电话,我们在吴家关附近一个门诊见了面,董某某说要不我给你二万元了事,我不同意,让给三万元,董某某说不行,就二万元还不是马上给,如果不行,你就去告我,我也不嫌你,然后他就走了。4、手机信息照片,证明2012年9月18日董某某用1333359****给武某某发送程某某身份(1501099****程秘书)。5、本院(2013)河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程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十万元。6、万荣县人民法院(2012)万刑一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程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7、户籍信息,证明董某某出生于1956年10月29日生。8、乔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及证言,证明我和董某某去运城办事碰到程某某(董某某认识),程某某称是南水北调指挥部秘书,关于调动的事,我问董某某敢不敢给钱,董某某说程某某姐姐和副省长是同学,我先后汇七万,后我找董某某要钱,董某某说程某某把钱用于处理交通事故,后我了解程某某身份虚假,根本不可能调动工作。9、张某某询问笔录,证明程某某是我儿子,在北京一些公司干临时工作。10、郭某询问笔录,证明郭某曾在北京市774厂房产科副科长,现已离休在家,其不属于国家南水北调指挥部,也不认识程某某。11、董某某给万荣县公安局书写证明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程某某给乔某某调动工作是通过我认识,付七万,后催要不归还,程某某说钱花在他亲戚车祸上,其知道程某某诈骗乔某某7万元一事。12、条据,证明程某某书写今收到宁某五万元,2013年3月28日归还,还不了,董某某负责归还,担保人董某某。13、同案程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5、6月的一天,董某某打电话问能不能给武某某找份正式工作,我说看看那些单位合适,过了几天,我给董某某打电话问,将武某某安排到邮政银行,需5万元,过了两周我到河津和董某某见面,董某某让我认真办,办不好把钱退了,过了两个多月,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武某某的两个朋友也想找份工作,过了一周后我来到河津见到董某某、武某某,武某某说想进一些好单位,我说烟草公司不错,最后说每人需二十万元,武某某给我银行卡汇了二十万元,过了一周我再次来到河津见董某某、武某某,董某某给我说武某某给他跟前放了一张卡,说事情办好后再给我,我给武某某说个人手头紧先借五万��。过了几天,我给武某某打电话说邮政银行不好进,安排到交通银行,还需两万元,武某某说把他两个朋友进烟草公司事年底办好,我说差不多,2012年12月初,武某某打电话说办不好把钱退了,第二天,我给武某某打电话说之前找的那个关系退休了,我找其他人办,争取2013年7月前把事情办好,过了几天,我给董某某打电话说以前关系办不成,找其他人办,并让董某某准备一些钱,我先后从董某某处拿走十四万元,我拿到钱后到北京、太原找关系给武某某他们三人安排工作,我到北京找徐某某、徐某某说他一朋友认识烟草公司潘某某,我让徐某某帮忙,后听说潘某某退休了,我到北京找徐某某让找其他关系,我还去太原找烟草公司领导,没有找到。我给武某某说过烟草公司有关系,能要下两个名额,我没有能力安排工作,钱去北京和太原花了一部分,其余的钱我花���,骗武某某四十六万元。2012年8月份,侯某某打电话问我能不能帮一个朋友安排工作,后说好把宁某女儿安排到农业银行上班,宁某给了我五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宁某打电话问工作事,我说差不多,2013年元旦前后,宁某打电话,我说农行不好进,进移动公司,2013年3月24日,我给宁某说移动公司说好了,让到医院体检,3月26日,在运城医院见面,宁某说体检只有他们一个人,并说我骗他们。我没有能力安排工作,想挣钱,我给他们说我在南水北调管理委员会西线协会工作。后宁某打电话多次催要,退了一千五百元。同案程某某供述,证明我给武某某办事,董某某是中间人,2012年5、6月份,董某某打电话说帮忙给武某某找工作,我说安排到邮政银行,董某某给我五万,让认真办,过了一个月,董某某打电话说武某某朋友想找工作,三人见面说每人二十万,武某某给我卡汇了二十万,董某某说武某某在他跟前放了一张卡,事情办好再给(经武某某同意),后我给武某某说个人手头紧借五万,武某某取了五万,2013年,我给董某某打电话说以前关系办不成找其他人办要钱,董某某说不好给武某某说,我们就说办工作需花钱,从董某某处拿走十四万,董某某介绍给乔某某办工作我被万荣法院判刑,董某某知道此事,我给董某某说我在南水北调一个相关的水利协会工作。同案程某某供述,证明我给董某某说我在南水北调一个水利协会,武某某先给十万,我写二十万条,随后又付十万,后面十九万是董某某分几次给的,宁某女儿是我让董某某担保,万荣判刑董某某知道此事。14、银行明细单,证明给原某某、程某某转账情况。15、谅解书,证明董某某家属给被害人退赔十七万元被害人��某某对其表示谅解。16、被告人董某某讯问笔录,证明2015年1月15日投案自首,武某某跟我妻子一个单位,叫我帮忙给他安排一个工作,我给武某某说程某某是南水北调工程的一个秘书。2010年我在太原迎泽宾馆吃饭时认识程某某,2012年程某某打电话说有学生分配打电话,他上面有关系,后我妻子单位的同事武某某说他是临时工,如果有关系找个正式工作,第二天,我给程某某打电话,程某某说能行,是银行系统工作,程某某说五万元,我给武某某说了我银行卡后打了五万元,我将五万元打给程某某过了一段时间,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五万元有些少,还得一万元,后又汇二万元。2012年后半年,武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程某某对他说办理烟草局两个工作岗位事我说你们说好了就行,过了一段时间武某某说钱弄好了,分五次拿了四十六万元,2013年4月23���,我和武某某到程某某住的红福宾馆507房间,给程某某说其中一个孩子出事,现在不办了,让程某某退二十万元,后联系程某某没有结果,我和武某某感觉被骗,就报案。同时供述,当面给程某某二十万,另一张二十万卡在我跟前,过了几天,程某某需要五万,武某某同意,武某某结婚取了三万,过了一段时间,又先后给程某某十万,卡剩二万,程某某又要五万,我从家取了二万,我说你不给剩一万,程某某同意,十四万是我直接给程某某,武某某把卡密码给我是相信我,我不认为卡里钱是武某某,在给武某某办工作期间,在运城酒店,程某某介绍见了所谓的烟草总局领导,我没有告诉武某某,我一个学生乔某某因提拔他堂兄,我找程某某,但一直办不了,后乔某某报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介绍被害人与程某某认识,以安排工作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董某某关于他没有与程某某共同诈骗,其中三十七万元不是经他手给的程某某,他不知道程某某在万荣判刑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2010年9月15日乔某某的报案材料、2010年9月16日董某某在万荣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2010年12月13日董某某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在2010年9月份明知程某某无能力为他人安排工作,且可能涉嫌诈骗乔某某钱财,又于2012年以程某某系国家南水北调工程部秘书的身份介绍其与被害人武某某认识,让其为武某某安排工作,使武某某产生错觉,从而信以为真,并通过董某某给付程某某款项,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中被告人董某某并非主动提议给被害人武某某介绍安排工作,在此过程中也未分得赃款,且犯罪后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全案事实、情节,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樊安东代理审判员  柴泽飞人民陪审员  张军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嘉峰李斐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