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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未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赵彦龙、赵某某与晋城市凯迪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董阳洋、李栓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龙,赵某某,晋城市凯迪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董阳洋,李栓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未民初字第19号原告赵彦龙,男,1958年6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原告赵某某,女,2012年5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潞城市人,幼儿,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法定代理人赵鹏翀,男,1986年12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潞城市人,山西兰花国际物流园区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化文,山西任化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市凯迪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苑北路。法定代表人王海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林,公司员工。被告董阳洋,男,1975年9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出租车司机,现住山西省泽州县。委托代理人张富强,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栓栓,男,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无业,现住山西省泽州县。委托代理人邢河山,男,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个体运输户,现住山西省泽州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凤台西街****号。负责人张立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艾思,公司员工。原告赵彦龙、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晋城市凯迪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出租车公司)、被告董阳洋、被告李栓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龙、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鹏翀以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化文、被告凯迪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林、被告董阳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强、被告李栓栓的委托代理人邢河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艾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董阳洋驾驶“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沿晋城市城区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果品冷库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超车时与原告赵彦龙抱着孙女赵某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赵彦龙在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某某则分别在北京、武汉、晋城等地治疗。2014年8月28日,晋城市交警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董阳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彦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栓栓系“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凯迪出租车公司系“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保险。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彦龙的各项损失129842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2041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凯迪出租车公司辩称:2013年5月17日,我公司与该车的实际车主本案被告李栓栓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我公司并非是车辆的实际经营者,该起事故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阳洋辩称:1、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00元;2、本案应当依法合理合法审定原告的损失费用以及责任划分,公正判决。被告李栓栓辩称: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合理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3、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应当依法核实;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董阳洋驾驶“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沿晋城市城区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果品冷库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超车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赵彦龙怀抱孙女赵某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赵彦龙在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某某则分别在北京、武汉、晋城等地治疗。2014年8月28日,晋城市交警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董阳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彦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2015年4月20日,原告赵彦龙的损伤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又查:“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凯迪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栓栓,被告董阳洋是车辆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而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次事故中,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赵彦龙主张自己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手机损失、衣服损失等各项损失,要求由四被告赔偿,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提供晋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病历,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31日,住院时间25天;提供山西齿科医院晋城分院的两份门诊病历,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20日。以上共住院47天,提供医疗费单据18支,金额22671元。四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18支医疗费单据中,2015年4月7日的口腔X片、病案复印费、鉴定费不予认可,同时,医疗费统一收据与病历不符,出院时间不符,住院预交的统一收据包含在结算单上,不应重复计算;对于原告的急救费也不予认可,山西齿科医院晋城分院的3支票据不予认可,因为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入院诊断、出院诊断的记载,只认可原告的相关治疗费用,对于延伸的费用不予认可。再则,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25天。被告董阳洋主张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700元,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主张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则当庭认可二被告的垫付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事实清楚,经核实,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中,病案复印费和鉴定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应予以剔除。原告在市医院出院后,又到山西齿科医院晋城分院治疗在事故中松动的牙齿,产生必要的治疗费用,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认定。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1177.18元,经查看原告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以及医疗票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应为47天。2、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到鉴定之日的240天,共3600元。四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只应计算住院的25天。本院认为:原告赵彦龙住院47天,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计算为7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47天,共2350元。四被告质证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计算住院的25天。本院认为:原告赵彦龙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计算为2350元。4、误工费:主张误工时间为8个月,提供山西皇城相府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6月、7月的工资发放花名表,证明月收入为3500元,主张28000元。四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时间及因误工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根据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4年8月6日到2015年4月19日,共255天。原告主张计算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500元×8个月=28000元。5、护理费:主张护理时间47天,每天80元,护理费主张3900元。四被告质证称:应以上一年度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住院的25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标准27476元计算,计算47天,计算为:27476元÷365天×47天=3538元。6、残疾赔偿金:提供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非农户口,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2456元为标准,计算为:22456元×20年×0.1=44912元。四被告质证称:对于原告的鉴定书中牙齿脱落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由异议,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非农户口,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2456元为标准,计算为:22456元×20年×0.1=449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20000元。四被告质证称:因为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但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手机损失:提供手机购买销货票一支,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手机型号三星,金额3399元,并申请证人张海林、任玉山出庭作证。证人张海林,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金村镇人,农民,现住晋城市城区苑北路仁和小区13号楼1单元502室。张海林作证称:2014年8月6日晚上8时许,我在出门买烟的时候,在市果品冷库门前看到发生了车祸,当时赵彦龙已经清醒,要通知其家属时,发现手机不见了。我和赵彦龙在以前一起玩的时候见过他的手机,是一款三星手机。证人任玉山,男,1956年10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北义城镇人,晋城市果品冷库职工,现住晋城市城区龙凤苑小区9号楼2单元1503室。任玉山作证称:我是市果品冷库的一名保安,当时在下班时看到发生交通事故,赵彦龙起来准备往家里打电话时,发现手机不见了,是用我的手机打的电话。因此,因为在事故中丢失手机,主张手机损失3400元。四被告质证称:手机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以及两名出庭证人的证明,可以证明一个事实,即在2014年8月6日的事故中,原告赵彦龙在事故发生中,不慎将手机丢失,参考原告当时购买手机的价格以及手机的使用期限,原告赵彦龙的手机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3000元。衣服损失:主张1000元。四被告质证称:衣物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当庭提供衣物的样式、质地、受损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赵彦龙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107682.18元(含被告董阳洋垫付的医疗费8700元以及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赵某某主张自己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手机损失、衣服损失等各项损失,要求由四被告赔偿,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到晋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检查,诊断为:脑部枕骨骨折、左枕部皮下软组织局部肿胀,建议追随观察。随后,原告赵某某到武汉、北京等地的医院检查治疗,时间从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4月23日,时间为257天,出具医疗票据19支,共计花费59614元。四被告质证称: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在晋城市人民医院的3支票据予以认可,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检查费、治疗费予以认可,但三支挂号费900元请法院核实,另外两支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属于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257天的治疗时间构成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经医院诊断构成脑部枕骨骨折、左枕部皮下软组织局部肿胀,考虑到原告尚处于幼儿时期,晋城市人民医院建议追随观察原告病情。之后,原告辗转于武汉、北京等地的医院观察治疗,因此,产生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经核实,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59614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3855元。四被告质证称:原告没有住院,营养费不应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以及生活习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以酌情计算100天,每天15元,计算为1500元。3、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850元。四被告质证称:原告没有住院,营养费不应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以及生活习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以酌情计算100天,每天50元,计算为5000元。4、误工费:原告赵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主张在原告受伤后,因为和原告四处去看病,导致误工四个月,提供山西兰花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每月工资2600元,共计10400元。四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赵某某系一名幼儿,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5、护理费:主张护理时间为两年,护理人员每月工资2800元,护理费主张67200元,提供与护理人员连丽娟签订的协议一份以及连丽娟的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复印件。原告的监护人解释称:为赵某某聘请家庭保育员,是根据医生的建议和原告的实际需要聘请的,赵某某被撞后,导致脑部枕骨骨折,也即是后脑壳被摔断裂,可想脑部受伤很严重,只有两岁多的小孩受伤后,经常出现呕吐、嗜睡、脚麻、尿失常的现象,因为孩子小,无法表达自己的不适症状,只能是看护孩子的大人要观察孩子的活动情况,为了及时准确的了解孩子的有关症状,需要聘请一名有医学知识的人员来照顾小孩。根据孩子的临床症状及向医院反映情况,医院的专家建议孩子要观察两年以上,不适随诊,因此才聘请有医士专业毕业的护理人员连丽娟。四被告质证称:对护理费有异议,对护理协议有异议,这是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鹏翀与任丽娟所签的,没有任丽娟的身份证件,因此,赵某某的护理费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作为一名年仅两岁的幼儿,在本次事故中,导致脑部枕骨骨折,医院建议观察治疗,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为了更好地照顾观察原告的病情,聘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医护人员来护理原告,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准许。综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以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可以酌情认定为6个月,每月2800元,计算为16800元。6、交通费:主张4974元。四被告质证称:交通费合理的部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综合原告的治疗过程以及治疗地方,酌情认定为3000元。住宿费:主张6954元。四被告质证称:住宿费合理的部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综合原告的治疗过程以及治疗地方,酌情认定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现在还小,无法作出鉴定,主张50000元。四被告质证称:无相关司法鉴定文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司法鉴定文书,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不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0000元。四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构成伤残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90414元。综上,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赵彦龙怀抱原告赵某某横过马路,被告董阳洋驾驶车辆不注意观察,违反了机动车在行驶中应注意避让行人的规定,将二原告撞伤,综合事故发生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的过错程度,本次事故以二八比例划分为宜。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为被告李栓栓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李栓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凯迪出租车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原告赵彦龙的医疗费2117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705元,共计24232.18元;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59614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66114元,相加共计90346.1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80346.1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4276.94元(80346.18元×8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原告赵彦龙的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3538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0450元;原告赵某某的护理费168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9800元,相加共计1002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限额赔偿1002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包括原告赵彦龙的手机损失3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限额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00元(1000元×80%)。原告赵某某的住宿费4500元属于其他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600元(4500元×80%)。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0926.94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彦龙、赵某某的各项损失180926.94元(含被告董阳洋垫付的医疗费8700元以及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彦龙和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被告李栓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峰人民陪审员  李瀛玲人民陪审员  常萌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志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