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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褚建云与林西县统部镇人民政府、林西县统部镇大马金沟村民委员会、林西县水务局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建云,林西县统部镇人民政府,林西县统部镇大马金沟村民委员会,林西县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赤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建云(曾用名楮建云),女,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王立军,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系上诉人之子)。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西县统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林西县。法定代表人于彦明,系镇长。委托代理人韩英,林西县统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英军,林西县统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林西县统部镇大马金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法定代表人代虎,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学军,林西县统部镇大马金沟村党支部书记。原审第三人林西县水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法定代表人钟新光,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向成,林西县水务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褚建云与被上诉人林西县统部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林西县统部镇大马金沟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林西县水务局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褚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军、王玉成,被上诉人林西县统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统部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英、陆英军,原审第三人林西县统部镇大马金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马金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原审第三人林西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4月15日原告褚建云的丈夫王义(现已去世)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第三人大马金沟村委会通过竞价方式签订了一份荒山拍卖合同,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款5000元,购买甲方拍卖的荒山使用权,荒山位于当地“山洞洼后沟”。合同约定荒山四至为:东至边德河荒山边;西至大冷山林场林边分水岭;南至(大马金沟)四村(组)荒山边;北至水库大坝对面林地边。同时约定荒山使用期限为30年,并允许继承和转让。该合同所指的水库,即石门子水库。石门子水库始建于1973年,系国有水库。2011年经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批准,第三人林西县水务局对该水库进行了除险加固,2012年完成了除险加固工程并蓄水。2013年,原告褚建云以第三人林西县水务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认为石门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侵占了其荒山,要求林西县水务局赔偿经济损失十九万余元。2013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3)林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标准》(内政发(1995)13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认定石门子水库除险加固蓄水后所占土地仍然在库区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库区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系国有土地,水库除险加固蓄水后并未侵占原告的荒山,因而,判决驳回了褚建云在该案的诉讼请求。褚建云不服该民事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赤民三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褚建云主张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应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权利,而该案中双方对争议土地的权属尚存争议,在争议土地权属未明确之前,上诉人褚建云要求被上诉人林西县水务局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但在双方土地权属争议未经政府相关部门确权的前提下,直接认定除险加固水库未侵占上诉人荒山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可在争议土地权属确权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褚建云之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向被告统部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所承包的荒山进行确权。被告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实地勘查、询问相关证人,并会同原告褚建云到现场对荒山四至范围进行指界确认。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以镇政府文件的方式作出《关于褚建云承包荒山合同边界确权裁定书》,认为褚建云“把合同所指的北即实际地理地位置东边,指到了当地人们所说的磨石坑,这两个位置相差好几道山梁”,与所签订的合同完全不符。被告裁决:申请人(原告褚建云)荒山合同边界为:东至边德和荒山边:西至大冷山林场林边分水岭;南至大马金沟四村荒山边;北至水库大坝对面林地边(大坝对面有一片天然杨树林下边)。经GPS勘测荒山面积总计1081.3亩。原告对被告的该确权裁定不服,向林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林西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林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确权裁定。原告仍然不服,于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褚建云所持《荒山拍卖合同》明确约定了荒山的四至边界,荒山的四至为:东至边德和荒山边;西至大冷山林场林边分水岭;南至四村荒山边;北至水库大坝对面林地边。同时明确约定了荒山地块的名称为“山洞洼后沟”。但是,原告却主张荒山东至界点到北至界点的连线边界为往东到边德和荒山边紧挨着道路,往北延伸至水库大坝,在大坝北侧沿河道边向北延伸至天然杨树林地边。原告该主张的证据只有其所称指界人的证言。被告统部镇政府经过实地勘查、测定,并对相关知情人进行了调查,从而作出裁决,对原告荒山合同约定的边界予以确认。按合同约定的四至能确定荒山的范围,而被告提出荒山东至与北至边界连线延伸界线的主张,则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荒山东界和北界的范围,进而将石门子水库保护和管理范围的一部分包含在其荒山范围之内。既然拍卖荒山合同书面明确约定了荒山的四至范围,就不能按原告所提供的所谓指界人的口头认为来改变书面确定的边界。书面合同的证据效力要大于指界人的口头证言,本院对指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所作出的该确权裁定,作为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主张理由不充分,缺乏证据支持。石门子水库修建于1973年,系国有水库,其用地早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石门子水库作为水工程,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保护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95年4月5日发布,同年6月1日实施)和《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标准》(内政发(1995)137号)的有关规定,无须行政确权即合法存在。同时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进行登记确认,但这种登记确认仅具有公示的效力。石门子水库占地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占地的使用权取得时间先于原告荒山使用权的取得时间。对于这一法定的并先手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予以认可和保护。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荒山东界和北界延伸连线作为边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褚建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褚建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林统政发(2015)54号确权裁定书中以文字确认的四至与该裁决书所附GPS勘测图所反映的四至严重不符,相互矛盾,应予以撤销。裁定书中确认争议荒山四至的北至水库大坝对面林地边,但GPS图的北至界点却不是水库大坝林地边,距该林地边尚有很远的距离,导致上诉人荒山面积明显缩小。其次,该裁定书以文字确认的四至与上诉人持有的荒山拍卖合同中文字四至是一致的,被上诉人主张东至与北至之间系直线相连,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再次,裁定书所附的GPS图仅标注了GPS点,没有附任何文字说明,无法确定该图所反映的四至与裁定书所确定的文字四至是否一致。二、被上诉人所作的裁定书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在确定争议四至、进行GPS测量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也没有通知当时拍卖荒山的指界人崔正福到场。同时,在作出确权裁决时,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陈述相关意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统部镇政府辩称,一、上诉人合同中对荒山边界己经作出了明确约定,不能以指界人崔正福的口头指界来改变。统部镇政府依法作出的裁定书四至与上诉人合同中书面提到的四至文字表述完全一致,并无矛盾。二、上诉人合同中己经明确了荒山位置,即山洞洼后沟,而上诉人不以原始合同为依据,只是单纯片面强调界点应为东、北两个方向延伸线,甚至将位置指到了当地人所说的磨石坑,超出山洞洼后沟地理位置范畴,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合同中因当时未对承包荒山进行实地勘查测量,且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具体面积亩数,导致合同并不完整,统部镇政府工作人员实地勘查,并依据荒山地名、合同边界、荒山位置制作了详细完整的荒山GPS图。四、上诉人合同签订时明确约定北至水库大坝对面林地边,由此可见合同并未将水库列为其合同约定范围内,即水库与上诉人荒山并不重叠,且水库于1973年建设,先于上诉人的合同,如果上诉人的荒山合同边界包括水库部分区域,也侵犯了水库的正当权益,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林西县水务局述称,石门子水库于1973年建设,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发(1995)137号文件《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标准﹥的通知》,石门子水库就此案有关联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是:大坝西的管理范围为西坝头坝肩以外向西延伸200-300米为水库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向西延伸200-300米为保护范围。大坝下游的管理范围为坝脚下向南延伸700米为水库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向南延伸200-300米为保护范围。此次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都是在原有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的,不存在新的征占情况,且水库建设在先,上诉人购买荒山在后,水库建设没有损害上诉人任何权利和经济利益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大马金沟村委会述称,上诉人的合同有改动,对合同的真实性有怀疑。即使合同是真的,指界人所指的界线也超出了合同的范围,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大马金沟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拍卖合同中写明“山洞洼后沟”的荒山,根据荒山的地形以及上诉人的指认,上诉人一审诉讼中请求确认的荒山边界与其荒山拍卖合同中书面确定的四至范围并不相符,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请求的边界范围是其合同中所指的四至边界范围。被上诉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进行实地测量并作出确权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8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原审第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海 梅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 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