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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孙闽峰与罗水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闽峰,罗水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闽峰,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系中山市××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潘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周权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水根(别名罗辉),男,汉族,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系中山市古镇罗洲玻璃门市部业主。上诉孙闽峰因与被上诉人罗水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33012××××.3)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闽峰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孙闽峰是名称为“灯罩(长号)”、专利号为ZL20033012××××.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2013年,孙闽峰发现罗水根生产、销售的灯具产品涉嫌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罗水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孙闽峰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罗水根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2.罗水根赔偿孙闽峰经济损失6万元;3.罗水根赔偿孙闽峰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500元(包括公证费1200元、购买产品的费用950元及其它调查费2342.4元);4.由罗水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罗水根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是罗水根经营的中山市古镇罗洲玻璃门市部(以下简称罗洲门市部)生产的,是罗水根从他处购买所得,有合法来源;2.罗水根不知道孙闽峰享有本案专利权,没有侵权的故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专利是名称为“灯罩(长号)”、专利号为ZL20033012××××.3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系孙闽峰,申请日为2003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18日。2012年10月13日,本案专利已缴纳了当期年费。2008年5月5日,孙闽峰与中山市地平线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孙闽峰将本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中山市地平线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实施,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使用费总计12万元,并于2008年5月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2009年3月,本案专利曾被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评为优秀奖。本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灯罩,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本专利附图,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为长颈喇叭状,由上、下两部分组成,其上部为一细长的圆管,下部形如一“喇叭”。2013年9月16日,根据孙闽峰的申请,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吴家可及公证人员区自强,随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黄志一同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古二顺康园宿舍楼底层第12卡之2悬挂有“九洲玻璃”招牌的店铺,黄志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八箱产品,并取得罗辉名片以及加盖有“中山市古镇九洲玻璃厂专用章”的№768675《收据》、№0002730《中山市古镇九洲玻璃送货单》和№0000319《中山市古镇九洲玻璃送货单》、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各一张。上述过程由公证员吴家可进行了现场监督。随后,该公证处对所��买的上述商品进行了封存,并移交给黄志保管。2013年10月11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了第006209号公证书。经庭审核实,第006209号公证书的附件一,即是罗辉名片以及加盖有“中山市古镇九洲玻璃厂专用章”的№768675《收据》、№0002730《中山市古镇九洲玻璃送货单》和№0000319《中山市古镇九洲玻璃送货单》、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其中,罗辉的名片上载有“九洲玻璃”、手机138××××1848、159××××6953电话传真0760-8532****、门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古二顺成工业区华劲楼3号”等内容;№0002730《中山市古镇九洲玻璃送货单》抬头处另有“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古二顺成东方东路顺康园12卡,电话/传真0760-2383****,手机138××××1848,QQ15×××76”的内容,并记载有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产品名称“奶光漏斗”、数量为100、单价9.5元、金额950元等。№0000319《中山市古镇九洲玻璃送货单》除了记载的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产品名称为“120奶光漏斗”外,其它与№0002730《中山市古镇九洲玻璃送货单》记载的内容一致。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尾号为2992的银行卡曾向罗水根的银行账户转账500元,用于购买灯罩,且收款人手机号码为138××××1848。第006209号公证书的附件二中有拍摄的“九洲玻璃”招牌的照片。根据该照片,“九洲玻璃”招牌上记载有“地址:中山市古镇古二顺成东方路顺康园12卡,电话/传真0760-2383****,手机138××××1848、159××××6953”等内容。审理中,孙闽峰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该被诉侵权产品。罗水根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经营的罗洲门市部销售给孙闽峰的,但主张不是其生产的,并提出悬挂有“九洲玻璃”招牌的店铺实际上即是其经营的罗洲门市部。经庭审比对��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为长颈喇叭状,由上、下两部分组成,其上部为一细长的圆管,下部形如一“喇叭”。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异同,孙闽峰、罗水根均认为二者是相同的。又查:为公证保全本案证据,孙闽峰曾于2013年10月14日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交纳了公证费550元。此外,孙闽峰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江门市江海区江南街道法律服务所于2013年10月14日开具的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的付款方为孙闽峰,开票项目为调查费,载明金额为650元。孙闽峰主张该费用也属于其为本案公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孙闽峰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罗水根生产的,依据是上述“九洲玻璃”的招牌上显示其有生产玻璃灯罩的能力。对于要求罗水根赔偿的经济损失,孙闽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院依法予以酌定。另查:庭审中,罗水根提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外购的,有合法来源。为此,罗水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0007591《收据》、№0000562《中山市古镇广室玻璃门市部送货单》,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庭审中,刘某认可该№0007591《收据》、№0000562《中山市古镇广室玻璃门市部送货单》是其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广室玻璃门市部(以下简称广室门市部)开具给罗水根的,也认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经营的广室门市部销售给罗水根的,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广室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再查:根据孙闽峰提供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罗洲门市部为罗水根于2010年4月23日投资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联系电话为138××××1848,经营地址位于中山市古镇古二顺康园宿舍楼底层第12卡之2,经营范围为销售玻璃制品。2013年2月18日,该门市部因逾��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刘某提供的广室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广室门市部是刘某于2010年12月15日投资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位于中山市古镇古二顺成工业区东方路33号首层之10,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玻璃制品。原审法院认为:孙闽峰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33012××××.3、名称为“灯罩(长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本专利在保护期限内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经庭审比对,孙闽峰、罗水根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特征相同,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是罗水根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罗水根抗辩主张其销售给孙闽峰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了№0007591《收据》、№0000562《中山市古镇广室玻璃门市部送货单》,且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庭审中,刘某认可该№0007591《收据》、№0000562《中山市古镇广室玻璃门市部送货单》是其经营的广室门市部开具给罗水根的,也认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广室门市部销售给罗水根的。同时,根据刘某提供的广室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广室门市部也是依法登记的经营主体。由此可见,��水根经营的罗洲门市部销售给孙闽峰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刘某经营的广室门市部,且没有证据证明罗水根知道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罗水根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依法,罗水根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同时,由于本案专利的保护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孙闽峰要求罗水根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但是,鉴于孙闽峰在公证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时确已向罗水根支付了950元的货款,且为本案维权所必须,故该款应由罗水根承担。至于孙闽峰主张罗水根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由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罗水根经营的罗洲门市部销售了侵权产品,结合罗洲门市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销售玻璃制品,而孙闽峰也没有其它证据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罗水根生产的,现仅凭“九洲玻璃”���牌上的宣传字句,不足以证明罗水根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罗水根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闽峰的合理开支950元。二、驳回孙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罗水根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933元,孙闽峰负担1533元,罗水根负担400元。孙闽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证人刘某与本案的被告罗水根是老乡,而���某系孙闽峰在另案中起诉的被告,刘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单方面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作为其他证据的收据和送货单也是刘某单方面开出,不具有证明力,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事实后,重新判决,并判令罗水根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罗水根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孙闽峰就与本案相同的专利权另案向原审法院起诉刘某[案号为(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84号],双方调解结案,刘某承诺不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了孙闽峰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孙闽峰是名称为“灯罩(长号)”、专利号为ZL20033012××××.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孙闽峰的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异议,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罗水根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对于主观善意的成立要件,需要侵权产品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证明其不知道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这是一种消极事实,根据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一般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者应当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若权利人无法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一般可以推定侵权者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认定侵权产品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是善意的,则第一个要件成立。第二个要件,即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应当完全由侵权产品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进行举证,提供合法获得侵权产品的证据,如购货发票或收据,以及付款凭证等以证明侵权产品是从正规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从其直接的供货方购进的事实。本案中,孙闽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罗水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则可以认定罗水根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罗水根只要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源,其合法来源抗辩即成立。罗水根关于其“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为:№0007591《收据》、№0000562《中山市古镇广室玻璃门市部送货单》,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刘某认可该№0007591《收据》、№0000562《中山市古镇广室玻璃门市部送货单》是其经营的广室门市部开具给罗水根的,也认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广室门市部销售给罗水根的。从上述证据看,1.№0007591《收据》、№0000562《中山市古镇广室玻璃门市部送货单》均系手写票据,且上述证据连同证人证言均出自刘某一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确定,证明力较弱。2.证人刘某曾因侵害与本案相同专利权的行为被孙闽峰另案起诉,在该案中,刘某承诺不再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孙闽峰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且刘某与罗水根系同乡,可见证人刘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存���,证明力弱。3.刘某在本案一审时出庭作证,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罗水根的,但同时表示其只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而非制造者,且不记得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哪里。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刘某应当知道自己货品的进货渠道及来源,但其却称不记得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哪里,这与现实逻辑不符,故而刘某证言的真实性存疑。4.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时,应当注意利益分配平衡,在免除了侵权产品善意使用者、销售者、许诺销售者的责任的同时,还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通过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举证,帮助权利人继续追究供货方的侵权责任,从而追本溯源地找到侵权产品的源头——制造者,以利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本案中,孙闽峰未能通过罗水根的举证,找到侵权产品制造者,亦不能再追究刘某的责任,为保障孙闽峰的合法权利���也为证实罗水根与刘某并非串通,以提供虚假合法来源证据的方式逃避赔偿责任,罗水根有义务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产品通过正规渠道、以合理价格从直接供货方处获得。综上,罗水根提供的证据均出自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刘某,其真实性不确定,证明力弱,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充分有效证实罗水根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刘某。故孙闽峰关于罗水根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罗水根未经孙闽峰许可,销售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专利的保护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孙闽峰要求罗水根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闽峰要求罗水根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孙闽峰未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孙闽峰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罗水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情节等���素,确定罗水根应赔偿孙闽峰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孙闽峰超出本院确定赔偿数额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关于罗水根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孙闽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的事实认定正确,但关于罗水根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孙闽峰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二、罗水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闽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三、驳回孙闽峰的其他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用人民1413元,诉讼保全费用520元,共计1933元,由孙闽峰承担500元,罗水根承担14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3元,由孙闽峰负担400元。罗水根负担1013元。孙闽峰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3元,本院予以退回1013元,罗水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燕辉助理审判员  凌健华助理审判员  李金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