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优比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尚波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优比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尚波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097号原告上海优比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宗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发,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尚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叶亚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坚,男。原告上海优比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比科公司)诉被告上海尚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比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发,被告尚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比科公司诉称,原告系浦东新区南汇工业园区园西路XXX号9幢第一层(9号楼底楼)房屋的产权人。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就前述房屋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前述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月租金为29,733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电费为每度1.45元。租赁期间,如被告拖欠不付租金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满一个月,原告有权收取滞纳金并终止租赁合同。2015年1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0元,此后被告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交涉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搬离浦东新区南汇工业园区园西路XXX号9幢第一层;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34,059.3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租金而产生的滞纳金13,405.93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前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9,733元的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电费527.80元,后又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尚波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但原告从2015年3月11日起张贴公告不让被告员工进入租赁房屋,也不让被告从租赁房屋内拿任何东西,双方为此协商但未果,故不同意支付该日起的租金、使用费和滞纳金。另外,2015年1月15日至3月10日期间的租金,其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要求在计算租金时予以扣除,其支付的押金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园西路XXX号1-12幢房屋的权利人。2015年1月14日,上海优比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系原告前身)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尚波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浦东新区南汇工业园区园西路XXX号9号楼底楼出租给乙方,厂房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双方约定,该厂房建筑面积为1,724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日租金为0.567元,月租金为29,733元,年租金为356,796元,甲乙双方一旦签订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厂房租金,首次需付三个月房租及一个月押金,以后每次逢10日之前支付下三个月租金至甲方;租赁期间,乙方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甲方有权收取所欠房租金额的10%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合同签订以后,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租金。在签订涉案合同以前,原、被告已就系争房屋建立了租赁关系,之前的租金已经付清,另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押金23,274元。审理中,原告同意返还押金,并明确只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滞纳金,之后的租金滞纳金不再向被告主张,也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电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在租赁房屋门口张贴告知书,并于2015年3月11日起对房屋进行断水断电,自该日起阻止被告进入租赁房屋,被告为此与原告进行交涉,但原告表示被告不支付租金就不能进去,被告只能离开。2015年5月7日,被告想去租赁房屋处提货时,发现原告在被告原有的门锁上又加了一把锁,故不同意支付2015年3月11日起的租金、滞纳金及使用费。原告则称其没有对房屋实施停水停电,也没有张贴告知书阻止被告进入租赁房屋及对房屋另外加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租赁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收据》、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向原告支付首期三个月租金,之后每次逢10日前支付下三个月的租金,但被告只支付了30,000元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审理中,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可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双方仍应按约进行结算。被告辩称因原告对房屋实施断水断电并阻止被告进入租赁房屋,故不应支付2015年3月11日起的租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和使用费,但在计算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30,000元。合同另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等费满一个月的,原告有权收取所欠房租金额10%的滞纳金,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尚欠的租金滞纳金,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关于押金,根据原告意见,可判决原告返还。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优比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尚波贸易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工业园区园西路XXX号9号楼底楼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上海尚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工业园区园西路XXX号9号楼底楼房屋内迁出,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优比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三、被告上海尚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比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133,246.38元(已扣除被告上海尚波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30,000元);四、被告上海尚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比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金滞纳金13,324.63元;五、被告上海尚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比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9,733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和房屋使用费;六、原告上海优比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尚波贸易有限公司押金23,27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8.25元,减半收取计1,954.12元,由被告上海尚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军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