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德保与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保,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李德保,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佩生,枣庄山亭桑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伟,山亭区供电局职工。原告李德保与被告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保的委托代理人王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保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当时并为原告出具收款条及保证书各一份,保证每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4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给付借款5500元,尚欠59500元未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9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款借据及收条各1份,证明由被告徐伟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已收到借款的事实。3、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该借款每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4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山亭区新城从事装修工作,与被告徐伟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8日,被告徐伟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山亭区营业厅门口前,将65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并出具收到借款65000元的收条1份。该借款被告承诺每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4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保证书1份。该借款至原告起诉前,经原告催要,被告分5次给付5500元,尚欠59500元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伟向原告李德保借款,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款条,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被告承诺每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4000元,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分5次仅支付5500元。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公民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间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原告李德保借款本金59500元,并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所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以59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同伟人民陪审员 赵启法人民陪审员 赵 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延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