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温良诉被告唐彤,赵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良,赵丹阳,唐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温良,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润梅,系包头市148指挥协调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丹阳,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向坤,系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彤,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姜玮强,系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良诉被告赵丹阳、唐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良的委托代理人王润梅及被告赵丹阳和委托代理人王向坤、被告唐彤和委托代理人姜玮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赵明是朋友。2012年7月2日,赵明向我借款6万元用于支付包头市龙华编制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上拖欠工人的工资,并且答应我收到工程款后就还我,在2014年期间我多次催要未还款。2014年9月赵明去世,赵丹阳是赵明的儿子,是赵明的法定继承人。唐彤虽然与赵明离婚,但唐彤在离婚时得到大部分财产,故我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从2012年7月2日到2015年10月31日,共39个月,利息是702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丹阳辩称,我对于我父亲借原告温良的该笔借款情况一概不知情,对于借款形成的时间利息约定、以及我父亲向温良还款情况都不知情,所以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彤辩称,我与赵明于2009年分居。赵明与他人同居生活,我们双方经济上各自独立。分居后赵明对外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赵明在此期间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且我与赵明于2013年11月离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赵明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内容:“今借到温良人民币陸万元整利息每月1800元,借款人:赵明,时间:2012年7月2日。”赵明于2014年9月11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赵明的父亲赵墨林、母亲田素珍、长子赵晨阳、长女赵丹阳。本案审理中,赵墨林、田素珍、赵晨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赵明遗产的权利,也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赵明与被告唐彤,原系夫妻,于2009年,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11月离婚,原告认为2012年赵明向其借款时,唐彤仍是赵明的妻子。此债务时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赵明的法定继承人赵丹阳及赵明前妻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从2012年7月2日到2015年10月31日,共39个月,利息是702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赵丹阳虽对其父赵明的借条内容不认可,但法庭告知其鉴定权,被告赵丹阳放弃申请鉴定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赵明向原告温良借款6万元事实存在,赵明的法定继承人赵丹阳,依法继承其父遗产并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唐彤与赵明于2009年分居,2013年离婚,经济各自独立,有证人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赵明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被告唐彤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丹阳在继承其父赵明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丹阳在继承其父赵明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本金6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7月2日起到2015年10月31日止。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唐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赵丹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杨志茹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