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22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工商户。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海燕、秦丽华,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海燕、秦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梨杭村一出租房内,利用从广东采购的洗发水、沐浴露等原材料及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标,加工成假冒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八种品牌注册商标的洗化商品。2015年4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梨杭村其租用仓库内,当场扣押假冒“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八种品牌洗发水、沐浴露等洗化商品及外包装,价值共计62769.31元。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乙、李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超燕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卞如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