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周国春、陆永班等与广西华南���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034号原告周国春,农民。原告陆永班,农民。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该公司经理。原告周国春、陆永班诉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农振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忠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国春、陆永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靖西银健赤泥综合利用项目��(以下称被告靖西项目部)在靖西县渠洋镇岜蒙街大龙屯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该项目部租用原告勾机进行挖土作业,后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完成了全部挖土任务。2015年2月15日,经结算,被告靖西项目部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共计110300元,该项目部支付了55300元,尚欠原告劳务款55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给原告,案外人蒙腾专作为见证人也在结算单上签名。此后,原告多次要被告靖西项目部其支付这笔款,但被告靖西项目部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共计55000元以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陆永班、周国春的身份;2、协议书,证明被告靖西项目部与原告的劳务协议情况;3、���国春勾机台班结算单,证明被告靖西项目部尚欠原告劳务费55000元的事实,蒙腾专作为见证人并在结算单上签名;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靖西项目部于2015年2月15日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劳务费55300元,尚欠55000元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明周国春、陆永班是合伙关系,2013年由陆永班代表两原告与被告靖西项目部签署协议,2015年2月15日由周国春代表两原告与被告靖西项目部进行结算。被告辩称,“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不是其对外签合同及协议的公章,并没有备案,这在与靖西银健赤泥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主合同是有体现,这章只是其下属项目部与靖西银健公司来往资料所用,这章只是在项目部资料室,任何人都可以接触使用。原告协议书里面并没有被告委托管理靖西银健项目部人员的签字。周国春结算单里��所签的蒙腾专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在职人员。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是公安机关依法签发给原告的合法有效的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协议书,被告称“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不是其对外签合同及协议的公章,协议书里面并没有其委托管理靖西银健项目部人员的签字。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原告陆永班与被告下属部门靖西银健赤泥综合利用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甲方落款处盖有名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公章,乙方落款处有��告陆永班签名并捺印。被告以其公司内部规定作为抗辩事由不能成立。被告公司内部的管理只能对公司内部有约束力,对外没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上盖有名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公章,足以使原告相信签订协议为被告的公司行为,协议书没有被告委托管理靖西银健赤泥综合利用项目部人员的签字,也不能影响该劳动协议的成立和生效。故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周国春勾机台班结算单,证明被告靖西项目部尚欠原告劳务费55000元并有案外人蒙腾专见证和签名的事实。被告称结算单里面所签的蒙腾专不是该公司的在职人员。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靖西项目部工程结算单,明确记录了被告靖西项目部在工程施工中尚欠原告劳务费55000元的事实,落款处盖有被告的项目专用章和具体的日期,蒙腾专作为见证���无需是被告公司的在职人员,故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算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及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该交易查询明细显示的转账金额和时间与双方结算日期相符,与结算单相互印证,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情况说明,该说明书中有原告周国春和原告陆永班的亲笔签名并捺印,本院认为,该说明书所反映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所确认证据,本院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9日,原告陆永班代表两原告与被告下属部门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靖西银健赤泥综合利用项目部达成协议,由该项目部租用原告勾机进行挖土���业,原告按照协议的要求完成了全部的挖土任务。2015年2月15日,原告周国春代表两原告与被告靖西项目部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靖西项目部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共计110300元,该项目部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553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55000元,被告靖西项目部当天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给原告,案外人蒙腾专作为见证人在结算单上签名。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靖西项目部支付这笔款,但被告靖西项目部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共计55000元以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靖西银健赤泥综合利用项目部拖欠原告劳务费55000元,有该项目部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下属项目部靖西银健赤泥综合利用项目部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劳务费5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无事先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案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国春、陆永班劳务费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农振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忠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