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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方某甲、余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余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男,汉族,1980年7月13日出生,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分公司职工,家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男,汉族,1975年7月18日出生,无业,家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余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余某以每月500元租金租下桐城市龙眠路花园小区南侧文都商厦2号楼103室作为赌博机室,在室内放置由被告人方某甲在淘宝网上购买的八台“六狮王朝”赌博机,一台捕鱼机,一台“奔驰、宝马”赌博机(共计24个台口),组织人员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获利255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方某甲、余某到安庆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方某甲伙同被告人余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余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应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方某甲找到被告人余某合伙开设赌博机室,由被告人余某负责租赁场地及日常管理。被告人余某以每月500元的租金租赁桐城市龙眠路花园小区南侧文都商厦2号楼103室,在该室内放置由被告人方某甲在淘宝网上购买的八台“六狮王朝”赌博机,一台捕鱼机(八个台口),一台“奔驰、宝马”赌博机(八个台口),供他人以现金退换游戏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雇佣李某甲为上分人员,余某每晚20时左右到该赌博机室收取当天的营业款。至2014年12月2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查获,当场扣押八台“六狮王朝”赌博机,一台捕鱼机,一台“奔驰、宝马”赌博机及8路高清网络硬盘录像机一台,百盛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屏一台,并扣押赌资15400元。被告人方某甲、余某非法获利255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出其全部非法所得。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方某甲、余某到安庆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2月15日,扣押的八台“六狮王朝”赌博机,一台捕鱼机,一台“奔驰、宝马”赌博机被桐城市公安局统一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余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人李某甲、程某、樊某、许某、张某、吴某、储某、赵某、方某乙、李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伙同被告人余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销毁扣押的赌博机,本院不再处理。结合二被告人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二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没收在现场查获的赌资15400元,没收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25500元,上缴国库;扣押的8路高清网络硬盘录像机一台,百盛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屏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之成审 判 员  叶险峰人民陪审员  江佳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