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赵俊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刘岩慧,张丹丹,赵俊海,赵俊福,董文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地址木兰县木兰镇人民路。代表人付双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育明,男,汉族,该单位职员,住木兰县木兰镇生产街。被告刘岩慧,住木兰县。被告张丹丹,住木兰县。被告赵俊海,住木兰县。被告赵俊福,住木兰县。被告董文芹,住木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与被告刘岩慧、张丹丹、赵俊海、赵俊福、董文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岩慧、张丹丹、赵俊海、赵俊福、董文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刘岩慧经被告张丹丹、赵俊海、赵俊福、董文芹担保与原告签订了1年期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岩慧向原告借款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岩慧没有按期还款,我单位多次找五被告索要,五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刘岩慧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920元(至2015年10月20日),嗣后利息按年利率14.67%计算至清偿时止;并要求被告张丹丹、赵俊海、赵俊福、董文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岩慧、张丹丹、赵俊海、赵俊福、董文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被告刘岩慧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待证明被告刘岩慧本人向原告申请贷款。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业务凭证(签约单),待证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刘岩慧经被告张丹丹、赵俊海、赵俊福、董文芹担保与原告双方签定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1日。由于被告刘岩慧、张丹丹、赵俊海、赵俊福、董文芹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被告刘岩慧经被告张丹丹、赵俊海、赵俊福、董文芹担保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签订了1年期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岩慧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3%,逾期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岩慧没有按期还款,经催收五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岩慧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920元(至2015年10月20日),嗣后利息按年利率14.67%计算至清偿时止;并要求被告张丹丹、赵俊海、赵俊福、董文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刘岩慧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张丹丹、赵俊海、赵俊福、董文芹为被告刘岩慧连带保证人的事实成立。被告刘岩慧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张丹丹、赵俊海、赵俊福、董文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符合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岩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刘岩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5920元(至2015年10月20日),嗣后利息按年利率14.67%计算至清偿时止。上述一、二项,被告刘岩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张丹丹、赵俊海、赵俊福、董文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岩慧、张丹丹、赵俊海、赵俊福、董文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林代理审判员 徐冰迪人民陪审员 石秀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