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执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闻德树与被执行蔡洪彬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闻德树,蔡洪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蛟执字第176号申请执行人:闻德树,男,42岁。被执行人:蔡洪彬,男,31岁。申请执行人闻德树与被执行蔡洪彬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蔡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闻德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381.48元的70%,即4,467.00元,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闻德树负担75.00元,被告蔡洪彬负担175.00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闻德树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蔡洪彬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蔡洪彬进行教育,被执行人蔡洪彬已给付申请执行人闻德树赔偿款3,256.00元、案件受理费175.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余款1211.00元用于抵顶另案闻德树欠蔡洪彬的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蔡洪彬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关宏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鲍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