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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702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自动投案,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劲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7月20日3时10分许,被告人江某甲驾驶牌号为湖南A×××××的农用三轮车,在31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燕联建筑工程队地段时,遇被害人罗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毕某乙在该地段由西往东行驶。由于被告人江某甲忽视交通安全,措施不当,加之被害人罗某无证驾车,注意不够,以致两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罗某、毕某乙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江某甲驾车当即逃逸。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江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江某甲被取保候审,后传唤不到案。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江某甲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毕某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罗某家属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罗某家属现金人民币219120元,取得了被害人罗某家属的谅解;与被害人毕某乙的家属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毕某乙家属现金人民币22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毕某乙家属的谅解。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的投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情况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协议、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谅解书、湖南航天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长公岳责字第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毕某甲、陈某、佘某、江某乙、江某丙、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长公法(2003)140号、141号尸体检验报告、长沙市公安局(2003)长公刑技痕迹字第250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等。据此,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江某甲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请求二审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0日3时10分许,上诉人江某甲驾驶牌号为湘A×××××的农用三轮车,在31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燕联建筑工程队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罗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左前部相撞,被害人罗某及其搭乘的被害人毕某乙死亡。案发后,江某甲驾车逃逸。2011年10月28日,上诉人江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月31日,江某甲被取保候审,后传唤不到案。2014年11月19日,江某甲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认定:上诉人江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无证驾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毕某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上诉人江某甲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家属经济损失219120元,取得被害人罗某家属的谅解;赔偿被害人毕某乙家属经济损失227000元,取得被害人毕某乙家属的谅解。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江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江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江某甲所提一审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所提江某甲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请求二审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划分交通事故责任时明确江某甲因逃逸承担主要责任,江某甲无其他交通违法行为,而罗某系无证驾驶,故逃逸行为在本案中已在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时予以了评价,不应重复评价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进而对江某甲加重处罚。原判已经考虑了江某甲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江某甲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且案发后逃逸时间较长,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江某甲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江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寒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