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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志华、罗金锋、廖辉、骆建伟、李冬梅、陈华浓等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华,罗金锋,廖辉,骆建伟,李冬梅,陈华浓,吴异珠,黄燕梅,讯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华。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金锋。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辉。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建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梅。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浓。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异珠。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燕梅。以上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杨志华、廖辉,系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讯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伟利。委托代理人:袁邵敏、蔡文杰,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志华、罗金锋、廖辉、骆建伟、李冬梅、陈华浓、吴异珠、黄燕梅(以下简称八上诉人)与上诉人讯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杨志华、廖辉、上诉人讯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邵敏、蔡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上诉人向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讯强公司向申请人杨志华、罗金锋、廖辉、骆建伟、李冬梅、陈华浓、吴异珠、黄燕梅支付工资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500元;二、被申请人讯强公司向申请人杨志华支付赔偿金24000元;三、被申请人讯强公司向申请人罗金锋、廖辉、骆建伟、李冬梅、陈华浓、吴异珠、黄燕梅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51750元、37800元、28050元、26400元、10500元、11100元。该会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4)1009~1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志华、罗金锋、廖辉、骆建伟、李冬梅、陈华浓、吴异珠、黄燕梅的仲裁请求。八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杨志华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罗金锋支付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工资2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廖辉支付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工资2000元,经济补偿金51750元;4、被告立即向原告骆建伟支付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工资2000元,经济补偿金37800元;5、被告立即向原告李冬梅支付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工资1000元,经济补偿金28050元;6、被告立即向原告陈华浓支付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工资1000元,经济补偿金26400元;7、被告立即向原告吴异珠支付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工资1000元,经济补偿金10500元;8、被告立即向原告黄燕梅支付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工资1500元,经济补偿金11100元。以上一至八项诉讼请求金额总计:2221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被告讯强电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志华、罗金锋、廖辉、骆建伟、李冬梅、陈华浓、吴异珠、黄燕梅支付工资1278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500元;二、驳回原告杨志华、罗金锋、廖辉、骆建伟、李冬梅、陈华浓、吴异珠、黄燕梅其他诉讼请求。八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1、上诉人讯强公司立即向上诉人杨志华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2、上诉人讯强公司立即向上诉人罗金锋支付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工资2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3、上诉人讯强公司立即向上诉人廖辉支付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工资2000元,经济补偿金51750元;4、上诉人讯强公司立即向上诉人骆建伟支付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工资2000元,经济补偿金37800元;5、上诉人讯强公司立即向上诉人李冬梅支付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工资1000元,经济补偿金28050元;6、上诉人讯强公司立即向上诉人陈华浓支付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工资1000元,经济补偿金26400元;7、上诉人讯强公司立即向上诉人吴异珠支付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工资1000元,经济补偿金10500元;8、上诉人讯强公司立即向上诉人黄燕梅支付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工资1500元,经济补偿金11100元。事实和理由为:一、2014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讯强公司以生产形势变化,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八上诉人送达《调岗通知书》强制调岗,强令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9日到“CNC”岗位上班,同时“CNC”负责人明确告知八上诉人该生产部门不需要上诉人,而实际上八上诉人也并不具备新岗位所需要的技术能力,被上诉人讯强公司实际是以此逼迫八上诉人主动离职,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二、“CNC”是属于案外人亚浩电子五金塑胶(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浩公司)的部门,2014年1月被上诉人讯强公司把部分部门转入亚浩公司,其中“CNC”岗位也转入亚浩公司。因此,被上诉人讯强公司的行为是将八上诉人调厂不是调岗,应该支付拖欠的公司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亚浩公司的“CNC”岗位系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岗位。被上诉人讯强公司强令安排八上诉人到有毒有害的“CNC”岗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四、原审法院根据30天每月来计算八上诉人的工资,计算错误,应根据国家规定依每月21.75天来计算才正确。上诉人讯强公司答辩要点为: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岗位,并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作出相应规定;二、对于上诉人杨志华、罗金锋、廖辉、骆建伟、李冬梅、陈华浓、吴异珠、黄燕梅所提出的“调厂、岗位有毒有害”等理由不但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的范畴;三、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查明的事实清楚表明上诉人讯强公司并未拖欠上诉人杨志华、罗金锋、廖辉、骆建伟、李冬梅、陈华浓、吴异珠、黄燕梅的工资。上诉人讯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判项,改判上诉人讯强公司无需向上诉人杨志华、罗金锋、廖辉、骆建伟、李冬梅、陈华浓、吴异珠、黄燕梅支付任何工资;二、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二判项;三、判令上诉人杨志华、罗金锋、廖辉、骆建伟、李冬梅、陈华浓、吴异珠、黄燕梅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讯强公司对其所进行的工作调整并非调岗而是调厂,且未告知其新岗位的工作内容,应该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杨志华、罗金锋、廖辉、骆建伟、李冬梅、陈华浓、吴异珠、黄燕梅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2010年4月10日、2003年6月10日、2006年3月20日、2006年9月19日、2007年5月7日、2011年8月26日、2011年11月16日入职上诉人讯强公司处工作,离职前分别任检查课组长、工模技术员、技术员、工模技术员、员工、员工、工模技术员、研发技术员一职,八上诉人在职期间,分别与上诉人讯强公司签订了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自2012年6月10日起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自2012年3月20日起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自2012年9月19日起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自2012年5月7日起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岗位为资深品检员、管理和专业技术类员工、员工、工模技术员等,并约定上诉人讯强公司可以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八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升、降其职务,调整其工作岗位,八上诉人愿意服从上诉人讯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的安排。上诉人讯强公司处采用IC卡打卡考勤方式记录八上诉人的出勤情况。上诉人讯强公司处月薪计付周期为每月26日至下月25日,于每月10日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835元、4019.08元、4308.33元、4211元、3404.33元、3074.36元、3199元、3785.63元。上诉人讯强公司处《员工守则》于2008年4月20日经职工代表讨论通过施行,并于2010年11月12日经讯强公司工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继续有效施行。同时,上诉人讯强公司为证明八上诉人知悉该《员工守则》提交了有八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员工守则条例变更”告知书签收名单。根据上诉人讯强公司提交的其处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显示,因当前全球经济大环境不景气和面临竞争日益激烈的客观市场,为降低公司的生产和运营成本,确保公司能在激烈的竞争市场中保持运营优势,根据本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决议如下:1、同意公司停止接受成型订单并停止成型生产,撤销成型部门;2、同意安排原任成型部门的员工调整新的岗位,工资待遇不变,以满足生产需求。并于2014年9月2日向其工会委员会发送的《通知函》,决议:拟停止成型订单并停止成型生产,撤销成型部门;并安排原任成型部门的员工调整新的岗位,工资待遇不变,以满足生产需求。并附《处理方案及原成型部门人员名单》,其中,该名单中均有八上诉人的名字,新岗位分别为CNC技术员、资深技术员、物料、品检等。上诉人讯强公司处工会委员会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回复函》显示,公司关于撤销成型部门及调整员工岗位的《通知函》工会已收悉,经工会研究认为公司调整生产计划而撤销成型部门后,安排原任成型部门的员工到新岗位,保持原来工资水平不变,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规要求,同意公司按提交方案执行。上诉人讯强公司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公告》显示,当前全球经济大环境不景气和面临竞争日益激烈的客观市场,为降低公司的生产和运营成本确保公司能在激烈的竞争市场中保持运营优势,应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并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及本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本公司将于2014年11月停止接受成型订单并停止成型生产,撤销成型部门;并安排原任成型部门的员工调整新的岗位,调整岗位后其工资待遇不变,以满足生产需求。2014年11月18日,上诉人讯强公司分别向八上诉人发出《调岗通知书》,安排八上诉人到“CNC”技术员、资深技术员、物料、品检等岗位工作,原工资、待遇不变,并要求于2014年11月19日前到新岗位工作,以利于安排培训,未按时到新岗位工作的,按员工守则处理。八上诉人于当日签收了该《调岗通知书》,但八上诉人接到《调岗通知书》后,未到新岗位工作。上诉人讯强公司提交的其处作出的2014年11月19日、20日、21日《员工奖惩申报单》显示,上诉人杨志华该三日均未到新岗位,旷工记大过累计三次处罚。2014年11月28日,上诉人讯强公司经请示其处工会同意后向上诉人杨志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上诉人杨志华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出现《员工守则》第十六条的情形,根据《员工守则》第十八条、《奖惩标准对照表》规定,累计被记大过三次,严重违反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即日起解除与上诉人杨志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上诉人杨志华于2014年12月1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手续。2014年12月11日,上诉人罗金锋、廖辉、骆建伟、李冬梅、陈华浓、吴异珠、黄燕梅分别向上诉人讯强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讯强公司未与其本人协商一致强行要求其调岗至CNC技术员、资深技术员、物料、品检等岗位,讯强公司扣发其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25日工资为由,解除与讯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其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日,讯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向其工会委员会发送《通知函》,称七位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1日分别向讯强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从即日起单方解除与讯强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讯强公司处工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回复函》,内容为:“工会委员会已于2014年12月11月收到公司发来的《通知函》,经工会委员会研究后认为,《通知函》所涉及的八位员工(其中一位魏光荣为案外人)已违反公司《员工守则》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对其作出视为自动离职处理,并保留追究因其自动离职造成公司损失的法律责任之权利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公司按提交方案执行”。同日,讯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发布《公告》,内容为:“因我公司员工廖辉(工号:20360817)、魏光荣(工号:21371587)、李冬梅(工号:20696160)、骆建伟(工号:20635289)、陈华浓(工号:20756953)、罗金锋(工号:21046923)、黄燕梅(工号:211B8667)、吴异珠(工号:21187580)于2014年12月11日单方解除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述八位员工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违反我公司《员工守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上述八位员工属于自动离职处理,我公司保留追究因其自动离职造成公司损失的法律责任之权利”。原审庭审中,八上诉人均对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上诉人讯强公司处的考勤方式、计薪周期及入职时间、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等事实没有异议。八上诉人认为杨志华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罗金锋、廖辉、骆建伟、李冬梅、陈华浓、吴异珠、黄燕梅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仍在上诉人讯强公司处原岗位从事收尾性工作,上诉人讯强公司应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并提交了2014年11月、12月《进出厂区打卡记录表》予以证明;上诉人讯强公司认为该期间八上诉人在原岗位上,虽有在公司处打卡,但未到新岗位上班,根据《员工手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按旷工处理,不予计算工资,但上诉人讯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八上诉人原岗位所在部门在该期间已经关闭、无需处理收尾性工作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讯强公司是否应该支付上诉人杨志华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上诉人罗金锋、廖辉、骆建伟、李冬梅、陈华浓、吴异珠、黄燕梅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二、上诉人讯强公司是否应该支付上诉人杨志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其他七位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4年11月、12月《进出厂区打卡记录表》予以证明;上诉人讯强公司认为该期间八上诉人在原岗位上,虽有在公司打卡,但未到新岗位上班,根据《员工守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按旷工处理,不予计算工资。据此,上诉人讯强公司对上诉人杨志华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上诉人罗金锋、廖辉、骆建伟、李冬梅、陈华浓、吴异珠、黄燕梅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仍在原岗位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只是认为他们没有去新岗位上班,不应支付工资,但上诉人讯强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八上诉人原岗位所在部门在该期间已经关闭、无需处理收尾性工作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支持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讯强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工资数额计算,因劳动者的计薪天数应为21.75天,原审法院计算上诉人杨志华的工资按30天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其10天工资为1763.2元(3835元÷21.75×10天),其他七位上诉人因其起诉时所诉求的工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按照其诉求数额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其二审期间再提出变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劳动关系成立后,用工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岗位。本案中,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对此亦作了相同约定。上诉人讯强公司为增加企业竞争力调整经营范围和生产模式,因其成型模具的项目已整体委托供应商制造生产,不再有成型部门,应其生产计划需要对相应的劳动者岗位进行调整,安排原成型部的员工到其他部门工作,其中拟将八上诉人被安排到CNC岗位工作,并明确原工资、待遇不变。从目前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讯强公司的调岗行为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调岗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合理需要;(2)调岗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的工资水平基本相当;(3)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4)调岗不具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由此可见,上诉人讯强公司经营需要而对相关人员进行调岗,并非系针对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且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上诉人罗金锋、廖辉、骆建伟、李冬梅、陈华浓、吴异珠、黄燕梅虽称上诉人讯强公司单方强制对其七位上诉人调岗实际是调厂将他们调整去案外人亚浩公司处,因为“CNC”岗位是属于亚浩公司且七位上诉人实际上也并不具备新岗位所需要的技术能力,上诉人讯强公司实际是以此逼迫其主动离职,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又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经查,上诉人罗金锋、廖辉、骆建伟、李冬梅、陈华浓、吴异珠、黄燕梅提供一份2014年1月18日主旨为“属于讯强员工转亚浩工作事宜”的《签呈》表复印件和一份案外人亚浩公司员工王国良的《劳动合同》欲证明其主张。但是,首先《签呈》表仅为复印件,且该《签呈》表复印件上的内容仅显示“为了配合公司管理需要,特将讯强公司的部分单位进行整合,转到亚浩“该《签呈》表复印件并不足以证明七位上诉人实际被调到亚浩公司。上诉人罗金锋、廖辉、骆建伟、李冬梅、陈华浓、吴异珠、黄燕梅称“CNC”岗位是属于亚浩公司,讯强公司没有“CNC”岗位,但上诉人讯强公司亦提供了《讯强公司组织架构图》、部分“CNC”岗位员工的工作证(附有照片)、“CNC”部门2015年2月至4月员工考勤记录及部分与客户的往来邮件予以反驳。其次,关于案外人亚浩公司员工王国良的《劳动合同》,上诉人罗金锋、廖辉、骆建伟、李冬梅、陈华浓、吴异珠、黄燕梅称原讯强公司员工王国良就是被讯强公司转去亚浩公司后重新签订的合同,但讯强公司亦提交了王国良于2011年2月7日提交的《离职申请单》及2011年2月11日的《交接手续单》证明原讯强公司员工王国良于2011年已经从讯强公司离职,王国良2015年3月10日与案外人亚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王国良系被讯强公司转入亚浩公司的,更不能印证七位上诉人亦一同被转入亚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罗金锋、廖辉、骆建伟、李冬梅、陈华浓、吴异珠、黄燕梅对其主张及反驳对方主张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其以上诉人讯强公司未经其同意调整其岗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讯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志华在接到《调岗通知书》后,未到新岗位工作,其行为违反了上诉人讯强公司《员工守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讯强公司依据《奖惩标准对照表》第32项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8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杨志华要求上诉人讯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八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上诉人讯强公司的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为讯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杨志华、罗金锋、廖辉、骆建伟、李冬梅、陈华浓、吴异珠、黄燕梅支付工资1763.2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500元。二、驳回杨志华、罗金锋、廖辉、骆建伟、李冬梅、陈华浓、吴异珠、黄燕梅的其它上诉请求。三、驳回讯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向科审 判 员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雪丹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