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孙建民与冉民、苏晓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民,冉民,苏晓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孙建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忠涛,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冉民,居民,(中国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滨州项目部)。被告苏晓康,中国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项目部职工,(中国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滨州项目部)。原告孙建民与被告冉民、苏晓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涛及被告苏晓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民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冉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10月底还清,并让原告将借款打入中国农业银行62×××64号账户。该借款由被告苏晓康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冉民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9460元(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苏晓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晓康辩称,被告苏晓康在借条上写明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担保,只限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原告孙建民与被告冉民之间的债务纠纷未经审判,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被告苏晓康对债权人孙建民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冉民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原告孙建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冉民于2013年8月22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约定2013年10月底以前还清,由被告苏晓康对本债务提供担保;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汇给被告冉民借款50000元。被告苏晓康、冉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晓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孙建民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冉民向原告孙建民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底偿还,并为原告孙建民出具借据一份,在该借据上注明借款人冉民银行卡号为62×××64。原告孙建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被告冉民提供的上述账户50000元。被告苏晓康在该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按手印,约定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担保金额只限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孙建民向两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苏晓康自认借款到期后半年内原告向其催要过借款,后来隔三差五向其催要借款。后因两被告未按时还款,致原告孙建民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冉民向原告孙建民借款50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孙建民催要借款,被告冉民理应偿还。原被告系自然人,双方之间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孙建民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晓康在借据上作为一般保证人签名并按手印,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孙建民与被告苏晓康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之规定,被告苏晓康对涉案债务的保证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起六个月,在此期间内原告孙建民未对债务人冉民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保证人苏晓康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孙建民要求被告苏晓康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建民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建民对被告苏晓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建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元,减半收取643.50元,由原告孙建民负担100.5元,被告冉民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珊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