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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执字第1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刘海峰与刘国涛、李献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利执字第1058-1号申请执行人刘海峰(锋),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本县。被执行人刘国涛,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出生,住本县。被执行人李献武,男,汉族,1961年9月7日出生,住本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20日制作的(2015)利民一初字第022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8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李献武的银行存款5118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学伟审判员  刘 飞审判员  祝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军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