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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赵琍、龙旭英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琍,龙旭英,董文杰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61号原告赵琍,中国民生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章慧,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权,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龙旭英,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董文杰,无职业。原告赵琍与被告龙旭英、第三人董文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琍的委托代理人章慧、徐权,被告龙旭英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第三人董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琍诉称:原告赵琍与第三人董文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5月8日在武汉市硚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且已向民政局备案。该《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三村17-18号4栋18层7室房屋的所有权归赵琍享有。由于客观原因,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6月,被告与湖北鑫银投资担保公司(下称鑫银公司)发生借贷关系,董文杰、孙世宁、张虎为鑫银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因鑫银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被告遂向贵院起诉,要求鑫银公司清偿债务及利息,并要求孙世宁、董文杰、张虎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与债务人达成和解,贵院依法作出(2010)洪民三初字第113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董文杰名下分别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三村17-18号4栋18层7室房屋及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鑫晶住宅楼B栋2单元6层1号房屋各一套。2015年1月21日,原告在得知本案涉案房产正在被强制执行后,立刻向贵院提交了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贵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鄂洪山执行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收到该执行裁定。原告认为洪山区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离婚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董文杰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对房屋处分的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诉争房屋虽然没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只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审查,而非行政确权,亦非创设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2、原告赵琍与董文杰之间离婚协议的签署是在董文杰为鑫银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之前,并已经依法在民政局备案,因此,董文杰为鑫银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当为该债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请求确认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三村17-18号4栋18层7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请求贵院中止对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三村17-18号4栋18层7室房屋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5)鄂洪山法执裁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符合案外人异议之诉中的条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硚口区崇仁路宝康苑4号楼1807号房与房产证登记的硚口区宝丰三村17-18号4栋18层7室为同一房产。证据二、离婚证及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存续期间的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证据三、自愿离婚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董文杰协议离婚的时间;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证据四、(2010)洪民三初字第71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债务发生在原告赵琍与第三人董文杰协议离婚之后,因此为第三人董文杰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龙旭英辩称:1、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赵琍所有,应归被告所有,因为双方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必须登记。离婚协议只是物权可以发生的原因,只是债权法上的约定,不具有排他的效力,原告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搞混了。2、原告赵琍对执行标的不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龙旭英未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董文杰陈述:第三人董文杰与原告已经协议离婚,并于2008年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涉案房屋虽登记在第三人董文杰名下,但是离婚时约定归原告赵琍所有,后因个人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称的内容是客观事实,第三人董文杰没有异议。第三人董文杰未针对其陈述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的第二项有异议。证据二、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离婚证不清楚,离婚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三、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看出是同一个房产。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效力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中的房产证、证据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是对证据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离婚证、证据三,该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与第三人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琍与第三人董文杰原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三村17-18号4栋18层7室的房产登记在第三人董文杰名下(登记时间为2007年9月13日,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2008年5月8日,原告赵琍与第三人董文杰在武汉市硚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已向民政局备案。该《离婚协议书》载明,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宝康苑4号楼1807号(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三村17-18号4栋18层7室)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赵琍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办理,第三人董文杰必须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赵琍负责。原告赵琍与第三人董文杰离婚后,因第三人董文杰未及时配合原告,致使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一直未能办理。2009年6月,龙旭英、王梅分别与湖北鑫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孙世宁、董文杰、张虎发生借贷关系。双方为此发生诉讼后,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分别作出(2010)洪民三初字第711号、(2010)洪民三初字第712号民事调解书。(2010)洪民三初字第711号调解书确认:截止2010年6月30日,湖北鑫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孙世宁、董文杰、张虎于2010年11月30日前向龙旭英偿还借款7547916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用。(2010)洪民三初字第712号调解书确认:截止2010年6月30日,湖北鑫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孙世宁、董文杰、张虎于2010年11月30日前向王梅偿还借款1259975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用。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因湖北鑫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孙世宁、董文杰、张虎并未依照上述法律文书履行偿还义务,龙旭英、王梅遂于2010年12月6日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合并执行。2013年5月3日,本院以(2010)洪法执字第1131、1132-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董文杰名下的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三村17-18号4栋18层7室房产。此后,本院依法对该房屋进行了委托评估。2014年4月14日,本院以(2010)洪法执字第113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董文杰的上述房产,原告赵琍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鄂洪山法执裁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琍的异议。原告赵琍不服该裁定并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赵琍与第三人董文杰曾系夫妻关系。本案涉案标的物即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三村17-18号4栋18层7室房产虽登记在第三人董文杰名下,但系原告赵琍与第三人董文杰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5月,原告赵琍与第三人董文杰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对该房产作出处分即该房产归原告赵琍所有。原告赵琍与第三人董文杰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上述处分,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属合法有效行为。原告赵琍协议离婚后,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原告赵琍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在离婚后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被告据以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三村17-18号4栋18层7室的房屋归原告赵琍所有;二、停止对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三村17-18号4栋18层7室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龙旭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名腊审 判 员  邵 冬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