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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兰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刑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男,汉族,1958年6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小满镇王其闸村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由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文灿,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某受贿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兰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上诉人兰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兰某撤回上诉。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张晓昌代理审判员  姚 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