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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朝红与被告黄志康、黄应能、黄应亮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朝红,黄志康,黄应能,黄应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844号原告郑朝红,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琼胜,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康(曾用名黄自康),男,傣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黄应能,男,傣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系黄志康次子。被告黄应亮,男,傣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系黄志康长子。原告郑朝红与被告黄志康、黄应能、黄应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朝红及委托代理人王琼胜,被告黄志康、黄应能、黄应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朝红诉称:2015年8月16日晚20时许,我与被告黄志康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半小时后黄志康的儿子黄应能、黄应亮赶到用拳头对我实施殴打,导致我头部受伤,入院住院治疗26天。后马关县公安局马白派出所依法对本起事故以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于2015年8月17日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方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然而,被告拒绝履行协议,并明确表示该协议作废。我认为被告不仅要承担医疗费,还应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共计14142.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志康辩称:原告说我们因为口角发生争执不是事实。因为原告及其他工人拉砖坯子,第一个人把砖坯子弄掉了,我就叫他们捡起来,原告就说不关他的事,我就叫另外一个人去捡,原告就叫我的绰号,我也就叫他的绰号,原告就用砖坯子打我,出来窑洞口时,原告又用东西将我的头打破了,我不应赔偿,因为原告有过错。被告黄应能辩称:应当将整个事故的责任划分出来。我带领原告去做了彩超等检查,医生说是外伤不用住院,但是原告非要住院,我于是垫交了1245元。但是原告还去做抽血化验,我就没有支付后面的费用了,因为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被告黄应亮辩称:我没有打人,被告不应该起诉我。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责任应如何划分,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三被告赔偿人民币14142.17元的费用是否属实,是否应当支持。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郑朝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和解协议》,以此证明2015年8月16日晚上20时许,原告与被告黄志康因口角争执发生肢体冲突,后其子黄应能、黄应亮赶到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向马关县公安局调取的6份《询问笔录》,以此证明:①2015年8月16日晚原告与被告黄志康因口角争执发生肢体冲突,后其子黄应能、黄应亮赶到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②被告方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在公安机关组织调解下达成的《和解协议》的事实。3.《马关县医院入院记录》、《马关县医院出院记录》、《马关县医院诊断报告单》2份、《马关县医院用药清单》、《文山州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马关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4份、文山州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以此证明三被告对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到马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合计7587.1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志康对原告郑朝红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他陪同原告到医院后,医生说是外伤,没有必要住院,但是原告为什么要住院被告也清楚。对2号证据中三被告的笔录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单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费用原告拿去报过医保了,实际支付的没有这么多。被告黄应能对原告郑朝红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签订协议后还起诉,是敲诈行为。对2号证据中三被告的笔录无异议,但对郑朝红的笔录中称其父亲黄志康先打郑朝红不是事实。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疗费原告用医保报销了部分,实际支付的没有这么多。被告黄应亮对原告郑朝红提交的1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打人,也没有签字,签协议时也没有在场。对2号证据中三被告的笔录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疗费原告用医保报销了部分,实际支付的没有这么多。被告黄志康、黄应能、黄应亮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郑朝红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8月16日晚上20时许,原告与被告黄志康因口角争执发生肢体冲突,后黄志康之子黄应能赶到将原告打伤,经马关县公安局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6份《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本案矛盾纠纷发生的具体过程,取证程序合法,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郑朝红因伤到马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并到文山州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疗费合计7587.1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黄应亮、黄应能系被告黄志康之子。2015年8月16日晚20时许,因被告黄志康叫原告郑朝红捡掉落地上的砖坯子,双方互叫对方绰号后发生肢体冲突,相互用砖坯子投掷对方,导致黄志康轻微受伤。后黄志康打电话叫来其子黄应亮、黄应能,并告知其子他被被告郑朝红打伤,被告黄应能用拳头对原告郑朝红进行殴打,郑朝红受伤后到马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和到文山州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7587.17元(其中被告黄应能垫付1245元)。马关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后,对原告郑朝红、被告黄志康给予三天治安拘留处罚,对被告黄应能给予5天治安拘留处罚(现已执行完毕)。现原告郑朝红以三被告侵犯其身体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142.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身体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责任认定问题。被告黄志康叫原告郑朝红拾捡砖坯子引起双方互叫对方绰号引发争执,双方进行语言挑衅,继而发展为双方相互向对方投掷砖坯子,导致被告黄志康轻微受伤,在此情况下,原、被告本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化解矛盾,但黄志康电话联系其子黄应能、黄应亮到场,黄应能对郑朝红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综合全案发生因素,被告黄志康叫来其子黄应能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伤,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黄志康、黄应能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郑朝红在纠纷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黄应亮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其要求黄应亮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郑朝红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587.17元,有医院相应单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531.11元。原告住院治疗26天,原告系农村户口,参照云南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7456元,误工费计算为(7456元÷365天×26天)。原告以在砖厂上班为由要求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工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780元(30元/天×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1498.2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98.28元,由被告黄志康、黄应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048.80元,扣减原告已经支付的1245元,现二被告仍赔偿原告6803.80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3449.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志康、黄应能共同赔偿原告郑朝红因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803.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郑朝红的其余诉讼请求。三、被告黄应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76元,原告郑朝红承担26元,被告黄志康、黄应能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田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开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