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海贵与李明伟、尚勤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贵,李明伟,尚勤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元文安,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黄文举,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张海贵。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被告李明伟。被告尚勤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责人周学峰。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委托代理人单秋伟。被告元文安。被告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新庆。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永兴。委托代理人王斌胜。被告黄文举。被告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原告张海贵与被告李明伟、尚勤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元文安、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黄文举、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海贵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李明伟、尚勤保、元文安、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黄文举、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普通程序,分别向原告张海贵、被告李明伟、尚勤保、元文安、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黄文举、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贵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被告尚勤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单秋伟,被告元文安,被告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斌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伟、被告黄文举、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贵诉称,2014年9月1日,由被告李明伟驾驶豫G×××××号小型客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台山超限站北时,撞到停在路边的被告黄文举驾驶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同时被告元文安驾驶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与豫G×××××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豫G×××××号小型客车乘坐人张海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伟和被告元文安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黄文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辉县市康复医院和新乡市口腔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颌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豫G×××××号小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尚勤保。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6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公司承保的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逃逸,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元文安辩称,对辉县市××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意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没有逃逸。被告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公司与元文安签订有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有承包方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下,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我公司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尚勤保辩称,我将豫G×××××车辆卖给李明伟,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海贵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两份(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交强险保险单的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豫G×××××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豫G×××××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主治医师出具的证明一份、门诊收费票据11张,以上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医药费支出情况。4、新乡市口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辉县市康复医院门诊收据5张,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及检查支出费用情况。5、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2014年9月5日出具的陪护建议一份、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陪护建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建议原告需要护理人员的情况。6、陪护人员张来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海安德信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张来晓误工证明一份、张来晓六月至八月工资表各一份、完税证明一份;陪护人员郭朋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河南帝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郭朋辉误工证明一份、六至八月工资表各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来晓、女婿郭朋辉护理,应当按照他们的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颌面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8、新乡医学院发票七张,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9、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全国企业信用新乡公示系统查询新乡市金旗橡胶公司查询单一份、原告六月至八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12元/天及误工费计算依据。10、原告关于其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应予赔偿的陈述,被告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承包经营协议书,证明该公司与元文安是承包经营关系,不是挂靠关系,协议书中第三项约定由元文安承担责任。被告尚勤保提供证据有:1、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该车辆卖给了李明伟。2、关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与原告均在新乡市金旗橡胶公司工作的陈述。被告元文安提供的证据有:关于其交到辉县市××警察大队15000元,原告已支取5000元的陈述。被告李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黄文举、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该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该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理赔。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主治医师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其公司不同意支付该费用。对门诊票据中的2015年3月12日两张票据有异议,无法证明这两张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任何关联。对证据4中的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辉县市康复医院门诊收据五张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任何关联。对证据5中的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2014年9月5日出具的陪护建议无异议,对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陪护建议有异议,陪护建议的人数有明显更改,原告的伤情应由一人陪护。对证据6中的张来晓、郭朋辉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有异议,应提供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时工资停发。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不属于该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9有异议,没有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工资支付依据,证明原告的工资实际停发。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且要求数额较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中张来晓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据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该误工证明不合法。张来晓的工资表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对郭朋辉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对郭朋辉2014年6-8月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因超过3500元的工资没有扣税记录,该工资表无法反应郭朋辉实际收入状况,且原告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实际陪护人员证明。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该公司赔偿的范围。对证据9中的原告2014年6-8月工资表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新乡市金旗橡胶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无法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且该工资表形式不合法,无法反应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事实,应该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元文安进行赔偿。其他证据同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尚勤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元文安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事实。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同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被告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被告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元文安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有无异议、被告元文安、被告尚勤保均无异议。被告尚勤保提供的证据1,原告张海贵有异议,认为该车辆买卖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根据公安交通大队的卷宗,显示豫G×××××车辆系李明伟借被告尚勤保的车辆。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元文安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李明伟说是借被告尚勤保的车,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元文安的质证意见。被告元文安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尚勤保、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尚勤保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提出了其他质证意见,该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无影响。被告元文安、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认定被告元文安事故后逃逸不符合事实,但不能提供反证,故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尚勤保、元文安、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尚勤保、元文安对该证据中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主治医师证明和2015年3月12日两张门诊票据有异议。由于各被告对该证据中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各被告对主治医师证明和2015年3月12日两张门诊票据有异议,因主治医师证明的内容表述的是原告的医疗费用,但无正式发票,故其证明力不予确认;2015年3月12日两张门诊票据系原告出院后就门诊检查费用,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该检查应属必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虽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1日数额为4.65元和2014年9月7日数额为8.51元的医疗费发票未提出异议,但由于该二张发票无医疗单位印章,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尚勤保、元文安对新乡市口腔医院和辉县市康复医院门诊费收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出院后的到新乡市口腔医院治疗应为需要,故对新乡市口腔医院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而辉县市康复医院的治疗应否为需要,无相关的证据,对辉县市康复医院门诊费收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尚勤保、元文安均对其中的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2014年9月5日的陪护建议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2014年9月15日的陪护建议有异议,因该建议书系由医疗单位向交警队提交,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关于陪护人员的记载,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尚勤保、元文安均对张来晓、郭朋辉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尚勤保、元文安对证据7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尚勤保、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元文安对证据均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虽各被告提出了质证意见,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为提出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尚勤保、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元文安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因原告的该证据不能完整地反映其误工情况,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尚勤保、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元文安均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其支出交通费用不能确定,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对抗协议以外的第三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有无异议、被告元文安、被告尚勤保均无异议。根据被告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元文安签订的协议的内容,该车辆系被告元文安自己投资以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故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是承包合同关系,而是挂靠经营关系,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尚勤保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海贵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根据公安交通大队对被告李明伟的询问笔录,李明伟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系李明伟借用被告尚勤保的车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元文安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李明伟认可是借被告尚勤保的车。被告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元文安的质证意见。因原告张海贵、被告元文安、被告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均对被告尚勤保的该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李明伟未到庭,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根据被告李明伟在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系李明伟借用被告尚勤保的车辆。各当事人对被告尚勤保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元文安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尚勤保、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李明伟无证驾驶其借用的被告尚勤保所有的豫G×××××号小型客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台山超限站北时,撞到停在路边的被告黄文举驾驶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同时被告元文安驾驶的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与豫G×××××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豫G×××××号小型客车乘坐人张海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伟和被告元文安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海贵与被告黄文举无责任,且被告元文安交通事故后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气胸、右3、4、5、6肋骨骨折等,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右胸3、4、5、6肋骨骨折合并气胸、右颧骨骨折、右下颌骨折伴脱位、右舌体部分裂伤、右上颌骨折、右手4、5掌骨折等。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服药治疗、定期复查、3个月内避免吃硬食物,复诊时间:一月。住院期间,就诊医院2014年9月5日的陪护建议书为1人护理,2014年9月15日的陪护建议书为2人护理。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34674.27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1月8日到辉县市中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20元,于2015年3月2日到新乡市口腔医院诊治,支出检查费和医疗费共计321.1元,于2015年3月12日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支出治疗费共计1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来晓和郭朋辉陪护,张来晓系上海安德信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工,其陪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76.9元。郭朋辉为系河南帝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其陪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55元。参与陪护期间,单位停发二人工资。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海贵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颌面部损伤致轻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元文安,该车挂靠在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海贵系新乡市金旗橡胶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海贵在辉县市交警支队支取被告元文安交到该队款额中的5000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被告元文安和被告李明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元文安和被告李明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文举和原告张海贵无责任,故被告元文安和被告李明伟均应按照其过错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元文安挂靠于被告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虽然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的驾驶人黄文举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在无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各侵权人根据各自过错向各被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尚勤保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于无驾驶证的被告李明伟,其也存在过错,也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海贵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275.37元(34674.27元+120元+321.1元+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27526.45元(按制造业平均工资,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295天×93.31元/天),护理费12210元(张来晓按60天计,60天×116元/天=6960元;郭朋辉按50天计,50天×105元/天=52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9416.10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原告张海贵各项损失共计106227.24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11000元。超出该分项限额的部分依法由各侵权人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序列的损失已超过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份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的为1000元。原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的损失共为68451.87元,按二保险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的比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该序列的损失为62228.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该序列的损失为6222.9元。除此之外,原告尚有26775.37元的损失未得到赔偿,该损失应由被告元文安、李明伟和尚勤保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元文安和被告李明伟对原告的26775.37元损失均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元文安应承担13387.69元,被告李明伟应承担13387.69元。虽然元文安实际所有的豫G×××××号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但因元文安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属于原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13387.69元损失由被告元文安自行承担。由于被告元文安已支付原告5000元,故被告元文安还应赔偿原告8387.69元,因被告元文安的车辆系挂靠被告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8387.69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被告李明伟应承担13387.69元,因被告尚勤保出借车辆时存在过错,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2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尚勤保应赔偿原告损失2677.54元,被告李明伟应赔偿原告损失10710.15元。原告张海贵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72228.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7222.9元。三、被告元文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贵各种损失8387.69元,被告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李明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贵各种损失10710.15元。五、被告尚勤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贵各种损失2677.54元。六、驳回原告张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元文安负担1800元,被告李明伟负担500元,被告尚勤保负担100元,原告张海贵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堂审 判 员 李爱琴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翟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