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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边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重庆市大足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9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肖恩,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被告人江某某在四川省盐边县新九乡新九街农贸市场入口处摆摊出售含有疑似色情淫秽内容的光碟,7月17日9时许,盐边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盐边县新九乡巡查时,当场从被告人江某某的摊位查获疑似色情淫秽光碟198盒(其中5盒无碟片,共384张光碟),被告人江某某即向执法人员如实供述了贩卖色情淫秽光碟的全部事实;随后,盐边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将案件移交盐边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8月10日,经盐边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384张光碟进行淫秽物品定性鉴定,有5张光碟不能正常播放,有379张光碟能正常播放,379碟光碟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盐边县文体广新局案件移送材料;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人龙某某(盐边文体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执法人员)、刘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辨认现场照片及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清点笔录;陈某某、罗某某对江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攀枝花市公安局攀公治(2013)45号文件;到案经过、传唤证;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盐边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淫秽物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江某某予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以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肖恩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江某某系自首;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江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肖恩当庭提供盐边县新九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江某某在取保候审阶段表现良好。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证明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其出售的色情光碟是淫秽物品,为从中牟利,仍予以销售,对社会道德风尚造成严重影响,破坏了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市场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在被文化执法人员调查时,即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对被告人江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