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张某,女,汉族。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梁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梁某某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梁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正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3月1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1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农历12月23日生育长子梁某甲,2009年5月7日生育次子梁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农历7月原被告因为小事生气,被告把原告打伤后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梁某甲、梁某乙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各自承担抚养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口薄三份,用以证实被告及婚生两个男孩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镇平县石佛寺镇马隐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调取镇平县公安局石佛寺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用以案件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且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查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1年3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1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在结婚证上登记的名字为梁甲某。于2002年3月4日生育长子梁某甲,2009年5月30日生育次子梁某乙。2012年被告外出,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小燕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