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何加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何加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商初字第536号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104国道西侧、睢桃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加才。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加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加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加才为建设李岳二期小区工程,自2013年8月20至2014年5月18日从原告处购买商砼14482立方米,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809250元;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商砼280立方米,货款为92400元。上述欠款由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和对账单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加才向原告给付货款1901650元及利息(以1809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2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何加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加才为建设李岳二期小区工程向原告购买商砼,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结算,被告何加才欠原告货款1809250元,并于同日出具付款承诺书,写明所欠货款的数额,并承诺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50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之前付清拖欠货款,如超期未履行,则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何加才又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购买价值92400元的商砼,并于2014年9月19日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所欠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被告何加才签字确认的付款承诺书、对账单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何加才履行了商砼交付义务后,被告何加才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分别为1809250元、92400元,共计19016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901650元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有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加才在承诺书中承诺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因其未按照承诺的内容履行,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1809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欠款之日即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0日的拖欠的货款92400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因其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主张以92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加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加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1650元及利息(以1809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2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7元,由被告何加才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