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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梅亮三与刘莲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亮三,刘莲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海区支公司,潘多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梅亮三,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泥工。委托代理人王红雷,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莲光,家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73号建设大厦B座303、307、C座一楼。负责人欧阳晶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雨桑,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海区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西路66号7楼。法定代表人冯勇滨,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锡红,系公司员工。被告潘多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620号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84870681XW。负责人沈承章,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骏俊,系公司员工。原告梅亮三诉被告刘莲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海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潘多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超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梅亮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雷、被告刘莲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雨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锡红、被告潘多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刘莲光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由东往南转弯时与被告潘多加驾驶的浙L×××××轿车发生碰撞,后双方车辆驶入道路南侧绿化带,与绿化带内作业的原告梅亮三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刘莲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多加无责。原告受伤后,即至舟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住院39天。2014年5月16日原告再次至舟山医院住院,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2015年4月15日,原告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梅亮三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4、5跎骨骨折伴左侧胫前、胫后动脉及腓深神经及胫后神经挫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足五趾活动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一般需费用为12000-13000元(仅供参考,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舟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共休息11个月。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841元。因浙L×××××号小型轿车分别在平安保险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莲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1176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时间变更为365天,总金额变更为208003元。被告刘莲光辩称:浙L×××××号车辆系本被告丈夫洪金军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的损失要求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本被告垫付了21100元医疗费及2400元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浙L×××××号车辆在本被告处仅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诉请1841元,由于驾驶员已支付过部分医疗费,结合伤情医药费超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1530元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时间认可120天,住院期间认可100元/天,出院后认可80元/天。误工时间认可365天,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据不足,且未提供完税证明,酌情认可100元/天认可。交通费,门诊复查8次,认可16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认可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十级伤残等级,优先在交强险内认可3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浙L×××××号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按医保进行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期限无异议,认可27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12000元,其他费用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被告不予赔付。另,本被告垫付了费用3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潘多加辩称:本被告已垫付了1664.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L×××××号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等,因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系无责方,故赔付金额不超过12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赔付限额共计为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限赔付11000元。对于各项费用的赔偿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刘莲光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由东往南转弯时与被告潘多加驾驶的浙L×××××轿车发生碰撞,后双方车辆驶入道路南侧绿化带,与绿化带内作业的原告梅亮三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及浙L×××××号轿车内乘客李宁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莲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多加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舟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住院39天。该住院期间费用为61156.09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再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该住院期间费用为5546.08元。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940.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841元),救护费用120元。原告共8次门诊治疗。舟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共计11个月。其中一份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出院后一月内需卧床。××患者后期治疗费用需3万元左右。2015年4月15日,原告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梅亮三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4、5跎骨骨折伴左侧胫前、胫后动脉及腓深神经及胫后神经挫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足五趾活动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一般需费用为12000-13000元(仅供参考,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5年8月25日,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建议为365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浙L×××××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中投保了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L2388E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中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刘莲光垫付了21100元医疗费(包括5546.08元+10000元+5000元+554.4元外购用药)及护理费2400元。被告潘多加垫付了1664.7元(包括1544.7元+1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了3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原告暂住登记表、鉴定费发票、被告刘莲光提供的医疗费发票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28日的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小票凭证三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1万元医疗费用付款单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审核清单、保险单、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16日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被告潘多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1、2、3月份的工资领发单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高云路二期工程(定沈路、城北路)证明,因该两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依法赔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莲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潘多加无责。因肇事车辆浙L×××××号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浙L×××××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中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金额,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费用61156.09元,第二次住院期间费用5546.08元,门诊治疗费用3940.1元,救护费用120元。另被告刘莲光支付的外购用药费用448元因无相应发票及与原告治疗伤势具有关联性,该费用不能计入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医疗费用共计70762.2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计14587.35元,经审核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其中11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中赔付,其余3587.35元应由被告刘莲光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营养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90天,原告主张3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营养费计27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为365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其诉请的178.4元/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职业,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2177元计算,误工费计42177元。5、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120天,原告住院期间系家属护理,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家属的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参照舟山市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住院期间认定为12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1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出院后的护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家属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护理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计6900元。护理费共计13020元。6、伤残赔偿金,原、被告均无异议,计80786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第一次鉴定意见及伤势,本院酌情认定为130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9、鉴定费1900元,予以确认。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31675.27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计1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除鉴定费用及非医保费用之外的剩余损失共计94187.92元,被告刘莲光赔偿原告鉴定费用及非医保费用共计5487.35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分别垫付的10000元及38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刘莲光垫付的费用20652元及潘多加垫付的费用1644.7元,在扣除被告刘莲光应赔付的5487.35元后,原告应予返还,为方便处理,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莲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潘多加。第二次鉴定费用8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梅亮三损失共计110000元(其中15164.6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刘莲光,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处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梅亮损失共计12000元(其中1644.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潘多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处理);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海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原告梅亮三各项损失共计56187.9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77元,减半收取2238.5元,由原告负担450元,由被告刘莲光负担17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农行南珍支行,帐号88×××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超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冰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