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民二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邹某a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邹某a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883号原告:洪某某,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时雨,鞍山市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a,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原告洪某某诉被告邹某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生育女孩邹某b现已独立,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常年酗酒,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曾于2011年7月、2012年4月、2014年4月三次在贵院起诉离婚,后因某种原因撤诉,现原被告分居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个人物品归个人;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邹某a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2年、2014年曾两次在本院起诉离婚,婚生女邹某b,现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鞍山市立山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档案证明一份,(2012)立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2014)立民二初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011年10月15日《租房协议》一份,煤气费、水肥、电费缴费收据一份,原被告婚生子女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卷佐证,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庭后到鞍山市立山区双山街道办事处双鑫社区调查取证,鞍山市立山区双山街道办事处双鑫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洪某某从2013年至2015年4月居住双鑫社区179栋80号,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卷佐证,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三次起诉离婚,离婚意愿强烈,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鞍山市立山区双山街道办事处双鑫社区出具的证明“洪某某从2013年至2015年4月居住双鑫社区179栋80号”,另,婚生女邹某b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可见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坐落在鞍山市立山区强盛街5栋6单元1层77号公有住房(价值4万元)由被告承租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邹某a离婚;二、个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梦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闻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