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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曾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曾因犯诈骗罪,于1988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0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海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浦城县宇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管某委托被告人曾某帮助其租用浦城县莲塘镇余乐村土名“罗圩湾”原陈某塘口下的空坪及周边的山地,并言明租地费用由宇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事成后会支付劳务费给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曾某应允后又将此事委托徐某甲办理,管某则预付给徐某甲70000元用于租地。2014年5月9日,徐某甲与徐某丁签订租赁合同,以4000元租金承租余乐村陈某塘口左侧(以面向塘口为正向)栽植罗汉松的100平方米左右的山地,作为矿山配电房建设用地,徐某丁出具了一张4000元的收条给徐某甲。随后,徐某甲将签订的合同及收条原件交给被告人曾某。一、二天后,被告人曾某约叶某到浦城县博阳幼儿园大童部其办公室内,将徐某甲与徐某丁签订的合同原件给叶某,要叶某将合同原件中“租金肆仟元”的内容去掉,叶某当即在被告人曾某办公室内的复印机上套印出一份合同,套印出的合同除了租金一栏是空白外,其余内容均与原件相同。叶某离开后,被告人曾某在套印合同的租金一栏填上“壹万贰仟”元。当晚,被告人曾某叫徐某甲到其办公室内,拿出套印好的合同,让徐某甲在该合同其签名处按手印,并叫徐某甲写一张内容为“徐某丁、徐某戊收到徐某甲罗汉松山地租用款壹万贰仟元”的收据,写好后,徐某甲签上“徐某丁”的名字并捺手印,被告人曾某则签上“徐某戊”的名字并捺手印。几天后,被告人曾某将上述伪造的合同和收据各复印一份交给浦城县宇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浦城县宇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准备在罗汉松山地上建设配电房,被告人曾某打电话给管某,谎称“栽植罗汉松的山主说12棵罗汉松,每棵1000元,总共12000元,如果钱不付,山主是不肯配电房开工的”。管某知悉后于当日将12000元转至被告人曾某妻子王桂凤的建行账户,被告人曾某将12000元占为己有。2014年8月底,被告人曾某通过姜某乙与徐某乙、徐某丙签订租赁合同,以15000元承租莲塘镇余乐村土名“罗圩湾”原陈某塘口右侧新增三亩地,徐某乙出具了一张内容为“收到青苗补偿费叁亩壹万伍仟元”的收条。后被告人曾某以“徐某乙”的名义写了一张内容为“收到曾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青苗费”的假收条,并将合同复印两份,后其将两份合同复印件与两份金额为15000元的真假收据交给浦城县宇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管某依据被告人曾某提交的合同及收据,支付给被告人曾某30000元,被告人曾某付给徐某乙15000元,并从剩下的15000元中拿出7000元付给姜某乙当做劳务费,余下的8000元占为己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协议书,租赁合同,出租合同书,协议书,收条,领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叶某、徐某丁、徐某戊、吴某、张某、徐某己、姜某甲、姜某乙、詹某、季某的证言,被害人管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辨认合同情况,资料,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雅雅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