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汉族,小学文化,系满洲里市光明煤业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建学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云婷、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轿车,在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解放路旺泉小学路段与被害人包某某驾驶的轿车相刮碰,后被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杨某某提取血样检测,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49.9mg/100ml,属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包某某自愿签订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的修车费等损失。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说明、车辆基本信息、协议书、收条、呼气式酒精检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建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