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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廉海龙与XX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海龙,XX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廉海龙,男,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谢良振,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平阴敬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XX耿,男,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廉海龙与被告XX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海龙委托代理人谢良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海龙诉称,被告因孩子上学及买房用款等为由向我累计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耿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XX耿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7月26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XX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月息1分,全部本息于2014年12月31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XX耿向原告廉海龙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XX耿偿还上述借款并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廉海龙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如被告XX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XX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付言波审判员  董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