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行与张捷、许芳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行,张捷,许芳妃,刘涛,尹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武功山大道101号。负责人李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欣,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捷,个体户。被告许芳妃,无业。被告刘涛,江西省安福县国土局职工。被告尹鸣,个体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安福支行)与被告张捷、许芳妃、刘涛、尹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安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捷、许芳妃、刘涛、尹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安福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张捷、许芳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张捷、许芳妃办理名称为支小优贷的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金额为25万元,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1日,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每月的21日为还款日,如借款人延迟支付任何应还款项,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捷获得贷款金额25万元。被告刘涛、尹鸣对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现被告张捷、许芳妃未正常向原告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T5903141119101);2、被告张捷、许芳妃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90641.31元,利息4042.12元,罚息269.22元,共计194952.65元(上述利息、罚息均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以后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刘涛、尹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捷、许芳妃、刘涛、尹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张捷、许芳妃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支小优贷”业务。2014年11月19日,被告张捷、许芳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T5903141119101),合同约定:被告张捷、许芳妃因扩大经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账户之日)为起算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被告张捷、许芳妃迟延支付任何应还款项的,应以迟延支付款项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收罚息。若被告张捷、许芳妃迟延支付任何应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张捷、许芳妃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同日,被告刘涛、尹鸣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与被告刘涛、尹鸣还约定:“当借款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其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6日,原告按约为被告张捷、许芳妃发放了贷款25万元,但至2015年3月22日起被告张捷、许芳妃未能按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捷、许芳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641.31元、逾期利息(含罚息)4311.3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授信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捷、许芳妃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张捷、许芳妃未按期返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捷、许芳妃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捷、许芳妃返还借款本金190641.31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涛、尹鸣分别为被告张捷、许芳妃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但与原告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两担保人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被告张捷、许芳妃未按期返还贷款本息,导致借款期限提前届满,在被告张捷、许芳妃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刘涛、尹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捷、许芳妃追偿。被告张捷、许芳妃、刘涛、尹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捷、许芳妃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行借款本金190641.3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含罚息)4311.34元(已算至2015年4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依据合同约定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刘涛、尹鸣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涛、尹鸣向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捷、许芳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张捷、许芳妃、刘涛、尹鸣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捷、许芳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晓黎人民陪审员 管淑红人民陪审员 肖梅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