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振擎与任彦东、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杨振擎,男,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任彦东,男,汉族,1979年6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俞军,男,汉族,1981年11月29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杨振擎与被告任彦东、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慧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彦东、俞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擎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任彦东向原告借款17000元,被告俞军担保。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任彦东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2、被告俞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任彦东向原告借款17000元,由被告俞军担保。被告任彦东、俞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证明民间借贷及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任彦东向原告杨振擎借款17000元,被告俞军担保。被告给原告杨振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振擎现金,大写壹万柒仟元整,小写17000元,月息2分。如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本息。担保人:俞军,2015年5月19日”。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任彦东提供了借款,被告任彦东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任彦东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俞军担保,但未写明担保的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担保责任,应由保证人俞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彦东、俞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振擎偿还借款17000元;二、被告俞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彦东、俞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任彦东、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慧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