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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张希水与钟凯、钟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水,钟凯,钟晋,李元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张希水,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淑杰,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凯,农民。被告:钟晋,农民。被告:李元兴,1970年2月21日,农民。以上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公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杰、被告钟凯、李元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水诉称,2015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钟凯驾驶鲁P×××××二轮摩托车沿聊夏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4杨庄南加油站处,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张希水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凯逃逸。该事故经阳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该肇事车辆登记在另一被告李元兴名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给付原告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9188.95元,原告可能留下癫痫后遗症,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被告钟凯辩称,是我骑着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我肇事后逃逸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我骑行的摩托车是借我弟弟钟晋的。被告钟晋未答辩。被告李元兴辩称,我于2013年7月21日把摩托车卖给张令军,并签订了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我不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4时许,钟凯驾驶鲁P×××××二轮摩托车沿聊夏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杨庄南加油站时,与同向顺行骑自行车的张希水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希水受伤,事故发生后,钟凯驾车逃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分析认为:钟凯驾驶机动车违法操作、未保持安全车速、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钟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希水不承担此事���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希水入住阳谷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张希水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经主治医师同意自动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治疗;必要时门诊复查。在阳谷县中医院产生医疗费11152.56元。张希水出院后回原籍村卫生室治疗,支付治疗费用650元;张希水在高唐县人民医院复查费用564元。张希水在阳谷中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妻李孝荣(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和其姐夫李希明(男,1970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陪护。2015年7月22日,原告张希水以驾驶人钟凯和登记车主李元兴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营养期限的鉴定,经本院技术科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水之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张希水伤后误工时间为60天;张希水护理时间为2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为1人护理;张希水伤后营养期限为30天。张希水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金额500元。另查明,鲁P×××××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李元兴,2013年7月21日,李元兴将该摩托车卖给经营摩托维修职业的张令军(男,汉族,身份证号码:××,后张令军又将该摩托车卖给钟晋,该辆摩托车两次转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钟晋系钟凯之弟,钟凯借用其弟所有的摩托车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钟晋未对该摩托车投保交强险。2015年9月29日原告申请追加钟晋为被告,2015年9月30日本院依申请通知钟晋参加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张希水的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3、杨屯乡杨西村卫生室的证明一份;4、高唐县人民医院的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检查费导引条一宗;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6、交通费票据50张;7、张令军的证明一份,对张令军的调查笔录一份;8、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钟凯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否定事故认定的证据,其主张不予采信。此次交通事故给张希水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366.56元(11152.56元+427元+137元+650元=12786.56元),误工费7033.8元(117.23元×60天=7033.8元),护理费3868.59元【117.23元×(20+13)=3868.59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13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28768.9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钟凯应赔偿原告张希水各项损失28768.95元,钟晋应在交强险23602.39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元兴不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凯赔偿原告张希水各项损失2876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钟晋在应交而未交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钟凯的赔偿承担23602.39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元兴对原告张希水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钟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公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广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