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庆江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终字第28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庆江,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固始县马罡集乡人大代表,住固始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因寻衅滋事、无证驾驶于2015年6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合并执行20日,罚款1000元,实际执行四天。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29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1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庆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5)固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庆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7日14时40分,被告人刘庆江饮酒后驾驶豫S×××××黑色本田小轿车,由其家行驶至固始县马罡集乡桥口村村委会门口,并与该村支部书记张正芳发生口角、撕打。经鉴定:刘庆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0.73mg/100ml。刘庆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刘庆江自然人的情况及没有获取驾驶资格情况。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庆江到案情况。3、书证固始县马罡集乡司法所关于刘庆江缓刑执行情况及固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刘庆江前科情况。4、固始县公安局马罡集乡派出所关于刘庆江行政拘留执行情况说明证实了因本案被告人刘庆江受过行政处罚被拘留、罚款的情况。5、书证固始县马罡集乡人大证实了被告人刘庆江系该乡第十四届乡人大代表的情况。6、书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刘庆江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和涉案车辆位置情况。8、酒精检测报告单、提取血样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刘庆江血液乙醇含量为300.73mg/100ml。9、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刘庆江抽血化验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固始县人民法院认定刘庆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刘庆江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要求判处缓刑。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刘庆江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要求判处缓刑”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刘庆江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并综合其酒后滋事、洒后无证驾驶和血液乙醇含量高达300.73mg/100ml等从重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处罚并无不当。同时,刘庆江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缓刑刚执行完毕不久又重新犯罪,不宜适用缓刑。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庆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庆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所采用的书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因没有当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在陈述刘庆江自然人情况时遗漏其乡人大代表身份应予以补正。刘庆江因本案由行政处罚转受刑事处罚,滋事、无证驾驶情节已作量刑情节考虑,先行羁押的应折抵刑期,罚款折合于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楷永审 判 员 张同福代理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贞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