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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章全军与鲁正江、赵柯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全军,鲁正江,赵柯君,俞建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314号原告章全军。委托代理人陶涌。被告鲁正江。被告赵柯君。被告俞建丰。原告章全军诉被告鲁正江、赵柯君、俞建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全军的委托代理人陶涌,被告赵柯君、俞建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正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全军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鲁正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2%,被告赵柯君、俞建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至今,被告鲁正江未归还借款,被告赵柯君、俞建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鲁正江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鲁正江支付原告代理费5000元;3.被告赵柯君、俞建丰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赵柯君辩称:不能一次性归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俞建丰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鲁正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附收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鲁正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赵柯君、俞建丰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柯君、俞建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鲁正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鲁正江、赵柯君、俞建丰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被告鲁正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赵柯君、俞建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借款及本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时效为借款人借期满之日二年,若借款人、担保人在约定时间内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借人有权向萧山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支付为此引起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所有费用。至今,被告鲁正江未归还借款,被告赵柯君、俞建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8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正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鲁正江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柯君、俞建丰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正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鲁正江返还章全军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鲁正江支付章全军代理费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赵柯君、俞建丰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6元,减半收取2968元,由鲁正江负担,由赵柯君、俞建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