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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徐某甲。被告方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正常生活。被告对自己的丈夫、公婆恶语相加,甚至大打出手。被告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还到原告的工作单位言语攻击原告,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月;3、夫妻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方某辩称,1、同意离婚。2、女儿由我抚养,但是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过低,请求给付抚养费600元/月。3、我们有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包括哈佛H5SUV车一台,价值98000元;摩托车价值11000元;家具、家电(包括32寸创维液晶电视、条形机柜、1.5匹挂式格力空调);另位于洋北镇X村X组楼房三幢,每幢二层,其中西、北两幢楼房于2014年建造。对于被告主张分割的共同财产,原告称:1、哈佛H5SUV车一台,该车确实是在孩子出生以后,但是该车的首付款是我用老家的拆迁款购买,之后的按揭贷款由我自行负担的。后来因我欠银行钱,就把该车以62000元的价格出售了。该车的销售款用于偿还银行的信用卡45000���(一家是20000元,另一家是25000元)。2、摩托车是我和被告谈恋爱期间购买的,是我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3、关于目前居住的房屋,东屋三上三下购买、过户的时间均发生于我和被告结婚前,因此不是我和被告的共同财产。至于后建的西、北两栋楼房确实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但是我们一直和父母居住在一起上述房屋内。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X月X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徐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X年X月X日,方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在开庭前撤回起诉。X年X月X日,徐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后本院于X年X月X日作出(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徐某甲、方某离婚。现���告认为双方感情未有改善,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X年底原被告共同购买苏N×××××长城哈佛H5SUV车一台(该车首付款为50000元左右,按揭贷款若干),本次诉讼前该车于被原告转让,原被告一致认可转让的价格为62000元。后原告于2015年X月X日偿还车贷13700元,归还信用卡(卡号62×××21)20000元。(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中载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以1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苏N×××××摩托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目前该车仍由原告使用。双方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在宿城区洋北镇X居委会X组三幢二层楼房内。上述房屋北楼和西楼建造于2013年底左右。在上述房屋内,双方共同添置了家具、32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条形机柜一张、1.5匹挂式格力空调一台。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对于婚生女徐某乙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及本次诉讼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均表示由被告抚养孩子,故本院认为由被告方某抚养徐某乙更有利于徐某乙的成长。关于徐某乙的抚养费,根据原告的收入水平(原告自认月工资2000元)及宿迁地区的消费水平,本院酌定由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关于共同财产:1、苏N×××××长城哈弗H5车辆一台。因该车已被原告出售,且双方对于出售价格一致认可为62000元,扣除归还车贷的款项13700元,余款应由双方共同享有。考虑到车辆销售款由原告控制,由原告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24150元。原告称,用车辆销售款支付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21)2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款项用��原被告双方的家庭生活开支,故该款即便真实存在,被告方某也不应共同负担。2、关于苏N×××××摩托车一辆。原告在(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中陈述,该车系其父亲以其名义购买。与本次诉讼第一次庭审笔录中陈述内容明显不一致“摩托车是我和被告谈恋爱期间购买的,是我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两次庭审过程中对于摩托车购买时间相悖的说辞,本院对于本次庭审的笔录不予确认,以(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内容为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车由其父亲出资购买,且赠与原告,故本院认为根据车辆购买时间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来看,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更合理。结合该车的购买期限、使用年限及由原告使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3000元。3、关于双方共同添置的:家具、32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条形���柜一张、1.5匹挂式格力空调一台。结合上述物品的实际使用情况及拆卸便利,32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条形机柜一张归被告方某所有,家具及1.5匹挂式格力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4、关于目前居住的宿城区洋北镇X居委会X组三幢二层楼房的分割问题。对于西楼和北楼双方一致认可建造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东楼,双方对于购买的时间存在争议。因上述房屋由原、被告及原告父母亲共同居住使用。故上述财产涉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次诉讼暂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由被告方某直接抚养,原告徐某甲自2015年10月每月中旬支付徐某乙抚养费500元/月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方某共同财产(摩托车和长城哈佛汽车)折价款27150元。四、共同添置的:32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条形机柜一张归被告方某所有,家具及1.5匹挂式格力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晓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倩法律提示: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再行结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