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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7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邱某甲与邱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邱某甲,邱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7814号原告李某某。原告邱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邱某乙。原告李某某、邱某甲诉被告邱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原告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邱某甲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原告邱某甲。2012年3月1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乙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原告邱某甲随原告李某某生活。2009年,原、被告共同取得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长兴社区3组24号1楼1号面积为152.8㎡房屋的产权证,原告李某某的产权证号为:双权1052823,原告邱某甲的产权证号为:双权1052824,被告邱某乙的产权证号为:双权1052822。由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乙已离婚,为了减少双方的矛盾,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李某某、邱某甲在该房屋中有101.86㎡的所有权。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乙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籍证明、双流县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房源来源情况说明、户主声明、房屋信息摘要等,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事实。被告邱某乙辩称,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长兴社区3组24号1楼1号面积为152.8㎡房屋是结婚前,被告从其父母处购买的,房款至今还未付,房产证是2009年办理的,当时为二原告办理了该房的产权证,被告认为该房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被告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乙于200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原告邱某甲。2012年3月1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乙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原告邱某甲随原告李某某生活。2009年原、被告共同取得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长兴社区3组24号1楼1号面积为152.8㎡房屋的产权证,原告李某某的产权证号为:双权1052823,原告邱某甲的产权证号为:双权1052824,被告邱某乙的产权证号为:双权1052822。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籍证明、双流县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房源来源情况说明、户主声明、房屋信息摘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邱某甲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告李某某、邱某甲要求按份确认对诉争房屋有101.86㎡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及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邱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邱某乙辩称诉争房屋不属家庭共有财产,本院认为,被告邱某乙的理由不充分,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邱某甲对位于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长兴社区3组24号1楼1号的房屋享有101.86㎡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邱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绯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