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魏洪英与被告刘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洪英,刘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431号原告魏洪英,女。委托代理人孙萍,女。被告刘��民,男。原告魏洪英与被告刘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洪英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三个月还款,但被告未还款。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进行协商,达成延期还款协议。但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572000元。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654733.33(11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从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日;11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从2014年6月2日计算至2015年6月2日;8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3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及8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建民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是否违约。原告魏洪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延期还款协议一份,证实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双方进行协商,约定分两期偿还借款,形成了该延期还款协议,诉讼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5万元。被告刘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客观充分的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且被告刘建民经本��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2014年11月6日双方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55万元,余款于2015年2月前还清,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572000元。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654733.33元(11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从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日;11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从2014年6月2日计算至2015年6月2日;8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3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及8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诉讼中,被告偿还了原告25万元本金,尚欠85万元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原告自愿降低计息标准,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654733.33(11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从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日;11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从2014年6月2日计算至2015年6月2日;8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3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及8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该计息方式及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魏洪英借款本金8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654733.33元(11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从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日;11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从2014年6月2日计算至2015年6月2日;8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3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及8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8元,由原告负担1505元,被告负担18343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应承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亓百录人民陪审员 张玉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艾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