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未民初字第0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洲与被告陕西风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洲,陕西风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2226号原告王洲,男,汉族,1981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恒毅,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金科,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风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七路C7区。法定代表人朱庆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涛,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罗家旭,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洲与被告陕西风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恒毅、杨金科,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其从被告处购买东风牌DFL4250AX3A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LGAG4DX33E2001470。其支付购车款26万元,其又为该车支出车辆购置税22222元,保险费32350.12元,为配合该车营运,购买仓雁式运输半挂车一辆,花费6万元,购买保险花费4046.52元。该车一直在被告处保养维修。该车使用过程中出现尿素罐失效、缸套水副反应密圈开裂、横拉杆总成变形、电源总开关失效、蓄电池极板硫酸盐化(内部短路)、变速箱操纵杆断裂等问题,维修14次,修理费多达12688元,造成其多次停运。现该车自2014年10月1日起停运至今。由于车辆质量瑕疵致使其购买该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的汽车买卖合同,原告退回汽车,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26万元;二、赔偿原告修车款12688元,购买仓柵式运输半挂车款6万元,车辆购置税22222元,购买保险支出36396.64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其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已适当地履行完毕,该合同依法不能解除。二、原告的汽车已经验车交付,并挂牌运营,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车辆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以及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即要求其退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东风牌DFL4250AX3A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LGAG4DX33E2001470。原告支付购车款26万元。���告支付该车保险费32350.12元。原告运营期间均在被告处对车辆进行保养维修。原告称该车使用一个月后即出现断电现象,尿素泵更换三次,由于车辆维修次数多,原告于2014年9月中旬将车辆摆放在被告门口5个月,并打横幅。被告称在此期间拍摄车辆里程表,车辆行驶已达133525公里,并向法庭提供照片,证明该车运营正常,维修车辆系正常情况。2015年3月18日,原告将车开走进行经营至今。原告承认该车现在已行驶大约20多万公里,已过质保期。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曾同意给其延保半年,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另,原告在法庭多次明释下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对车辆进行质量鉴定。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款收据、税收缴款书、机动车保险单、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维修结算单、收据、照片、援助申请、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车辆所存在的质量问题系车辆自身原因选成,而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对车辆进行质量鉴定,加之原告承认的车辆行驶公里数已达20多万公里,可以看出原告车辆行驶应属正常。故原告主张之事实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芋人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贾仙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西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