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刑执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庆鱼犯抢劫罪、强奸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庆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执字第1169号罪犯高庆鱼,男,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文盲,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聊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庆鱼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和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23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至2033年2月22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5)921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指派司法警察俞学军出庭支持减刑意见,罪犯高庆鱼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言志、高明亮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三次,表扬奖励、嘉奖奖励各一次,并被评为2012年度、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庆鱼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31年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