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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62年4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抓获,当月2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中桂、书记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电驱动三轮摩托车沿阜阳市颍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太阳城小区路段时,撞到路边叶某临时停放的皖K×××××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检测,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73.67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电驱动三轮摩托车沿阜阳市颍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颍泉区太阳城小区路段时,撞到路边叶某临时停放的皖K×××××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检测,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73.67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标准。案发后,刘某赔偿叶某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1、刘某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1962年4月26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案发现场照片及对刘某抽血的照片、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12年11月6日21时55分对刘某抽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于2012年11月6日接警,2013年4月10立案。4、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解决协议书证明2012年11月15日刘某与叶某达成调解协议,刘某赔偿叶某修车费3000元。5、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阜阳市火车站将被告人刘某抓获。6、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刘某无前科。7、证人叶某证言2012年11月6号21时许,我驾驶皖K×××××小型轿车停车买饮料,我车的后保险杠被一辆电瓶三轮车撞了,电瓶车上是名男性,有五十多岁,他语无伦次,满身酒味,当街呕吐。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1月6日21时许,我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沿颍上路由南向北行驶,走着走着看到前面有一辆黑色的小型轿车横在路边停着,我躲闪不及就撞了上去,撞上去以后我眼前一黑,之后的事就不记得了。事故发生之前我喝酒了,中午喝了二两左右白酒,晚上喝了二两左右药酒。9、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皖中天鉴(2012)毒鉴字第145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明经检验,刘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3.67mg/100ml。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 洁代理审判员  王佳音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晴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