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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曹云生与侯凤竹、曹利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云生,侯凤竹,曹利平,曹利付,曹孟欣,孙学青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曹云生,农民,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委托代理人张济杰,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凤竹,农民,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被告曹利平,农民,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被告曹利付,农民,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被告曹孟欣,农民,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被告孙学青,农民,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云生诉被告侯凤竹、曹利平、曹利付、曹孟欣、孙学青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济杰、被告曹孟欣、孙学青及其被告侯凤竹、曹利平、曹利付的委托代理人郑占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云生诉称,1999年经村委会和我们小队划分,分给我承包地共十块,因建设经济开发区被征收五块。我几年前就外出打工,将我的承包地委托给同村的曹某管理。然而,今年曹某将我村南的一块耕地耕好后,曹祥生及其家人未经我和曹某允许,强行在我的承包地上耕种了花生。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将曹祥生诉至法院,在审理中曹祥生否认其耕种我的土地,并称是其儿媳妇孙学青领其家人耕种的,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曹云生承包土地面积是3.44亩,其中村南水浇地2亩,村西南旱地1.44亩,承包地起止日起是1999年1月20日至2029年1月19日;2、曹振生的粮补存折和东全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曹振生和曹云生的粮食直补款是同一个账户,曹振生家5口半人、曹云生家3口半人的粮食直补款,都在曹振生名下,二人按人口分粮食直补款;3、农民负担监督卡一张,证明曹云生对该土地享有的权利以及承担的义务;4、照片4张,证明被告在该土地上耕种的现状;5、东全寨社区分别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该村南地属本村一队耕地,所有社员每户都有,每人分得1分9厘耕地,当时曹云生家3口半人,分的耕地6分6厘5,地的北邻是曹孟杰、南邻曹祥生、东邻曹孟须、西邻田间路;6、申请证人曹某、李某出庭申请书一份。被告侯凤竹、曹利平、曹利付、曹孟欣、孙学青口头答辩,1、被告有合法的使用权,无侵权行为。2、该地块的耕种人是孙学青,无带领其他人耕种。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曹云生承包土地面积是3.01亩,其中村南水浇地2亩,村西南旱地1.01亩,承包地起止日起是1999年1月20日至2029年1月19日;2、2015年7月7日东全寨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曹祥生全家,在村南耕种该土地已有10多年,土地南邻曹广新、北邻曹孟杰、东临曹孟须、西邻田间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一家族、同一小队居民。1999年,东全寨社区(原东全寨村委会)一小队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方式向本社农户原告曹云生发包了3.44亩土地,广宗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给原告曹云生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该证载明:承包方姓名为曹云生,承包地面积为3.01亩,其中村南水浇地2亩、村西南旱地1.01亩,承包起止日起是1999年1月20日至2029年1月19日。2002年原告外出打工,将耕地交给同村的曹某搭理,曹某又租给同村的李某耕种,2003年李某为了方便耕种,与曹祥生(被告的父亲)互换地块耕种土地。2015年曹某向李某要回耕地,李某将村南该地块丈量后交给曹某。曹某将村南土地旋耕准备播种时,发现被告曹孟欣种上了花生。之后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耕地,并赔偿损失。被告称,原、被告换地耕种后才颁发的土地承包证书,现耕种的地与我方承包证书上面积相符,不存在侵权,还有该地块是孙学青耕种,与他人无关。本院依法对原、被告争执的耕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内容如下:地块位置,在该村村南,四至:地的北邻是曹孟杰、南邻曹祥生、东邻曹孟须、西邻田间路。耕地南北长32.95米、东西宽30.45米。以上是原、被告两家的耕地的面积,其中从北邻曹孟杰的地边向南丈量0.665亩存在争议(按照该村委会的说法每人分得1分9厘,原告家3口半人,分得6分6厘5。被告自称,家有4口人,应分得7分6厘),该耕地被告种植了花生。村西南地原告只耕种了互换以前属于自己的承包地,被告承包地闲置无人耕种。另查明,被告曹孟欣与被告孙学青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原告与本村签订承包协议后,其因外出打工将承包的耕地,交给曹某搭理,曹某又让李某耕种,李某为了方便耕种,进行了互换,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向发包方即村委会备案,亦未请求相关部门在各自经营证书上依法进行变更登记,被告也未提交征得原告同意或知情的证据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经营权证书、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曹某、李某的出庭证言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双方争议的耕地,仍在原告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登记内,虽然政府颁发的承包证书,在内容上存在四至不清的情况,但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该块耕地享有经营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孟欣、孙学青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损失酌定为500元为宜。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侯凤竹、曹利平、曹利付参与了耕种,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村委会向被告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该地块被告耕种,但不能证明是在颁发证书前已经换种,被告主张换地后颁发证书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其理由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孟欣、孙学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耕地0.665亩(该村村南耕地,四至为:北邻曹孟杰、南邻曹祥生、东邻曹孟须、西邻田间路)返还给原告曹云生。二、被告曹孟欣、孙学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云生经济损失500元。三、驳回原告曹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孟欣、孙学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英人民陪审员  张云青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卫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