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执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岐峰申请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伟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判文书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成吉,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453号申请执行人:张成吉,男,39岁。被执行人: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蛟河市天北镇庆丰村龙王庙屯。法定代表人:杨伟龙,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任伟,男,36岁。申请执行人张成吉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麟公司)、任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蛟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被告鸿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成吉玉米款5,608.00元。二、被告任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缓交),由被告鸿麟公司、任伟共同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鸿麟公司、任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鸿麟公司、任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查明鸿麟公司在(2014)蛟民执字第541号案件中为被执行人,该案依法调取被执行人鸿麟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查明截止2014年2月20日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1,000,000.00元,股东为任伟、张玉霜,其中任伟出资10,556,000.00元,张玉霜出资544,000.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执行人鸿麟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50,000,000.00元,同日,被执行人任伟与现鸿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任伟自愿将其持有的鸿麟公司股权,即将其持有的货币出资10,556,000.00元、知识产权出资34,444,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90%转让给杨伟龙,同日,第三人张玉霜与金彩虹(现鸿麟公司监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张玉霜自愿将其持有的鸿麟公司股权,即将其持有的货币出资544,000.00元,知识产权出资4,456,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0%转让给金彩虹。2014年10月9日,本院取被执行人任伟笔录,其称与张玉霜系夫妻关系,二人是被执行人鸿麟公司股东,该公司无账簿。2015年1月22日,本院取被执行人任伟笔录,其称2014年10月13日将鸿麟公司股东变更为杨伟龙、金彩虹的原因系争取政府招商引资政策,现在鸿麟公司的股东实际还是任伟和张玉霜,鸿麟公司无账簿。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鸿麟公司、任伟名下暂无存款。于2014年11月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鸿麟公司在中国银行吉林昌邑支行的账户,账户内余额为0.21元。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蛟民执字第5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鸿麟公司名下的1辆奔驰牌轿车(车牌号码为:吉B8L1**)的车籍。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蛟民执字第541-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鸿麟公司名下的1辆猎豹牌汽车(车牌号码为:吉B8Z5**)的车籍。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蛟民执字第541-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鸿麟公司名下的坐落在天北镇庆丰村龙王庙屯1层1门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SY00004800)、建筑面积为91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SY00004801)、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SY00001350)、建筑面积为1302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SY00001349)、建筑面积为297.76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SY00001352)、建筑面积为453.20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SY00001351)共6处房屋。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蛟民执字第541-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任伟、张玉霜为该案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4)蛟民执字第541-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玉霜名下的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99号江畔人家87号楼18层53号建筑面积为113.77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000234770)。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蛟民执字第541-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任伟名下的坐落在蛟河市天北镇庆丰村龙王庙屯1层1门建筑面积为230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SY00001347)、建筑面积为230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SY00001348)共2处房屋。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蛟民执字第99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任伟、张玉霜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吉中民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被执行人鸿麟公司的6处房产及被执行人任伟的2处房产。且现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鸿麟公司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查封的车辆现已不知去向,现被执行人鸿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龙及被执行人任伟、妻子张玉霜去向不明。被执行人鸿麟公司已经停产。当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时,申请执行人称鸿麟公司及任伟的财产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评估、拍卖,故暂不申请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鸿麟公司、任伟名下的财产,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书,要求对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鸿麟公司、任伟财产参与分配。鉴于本案实际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鸿麟公司、任伟财产暂时无法执行,需等待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其财产后本案参与分配,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