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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46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5月14日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赵克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与朋友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兴苑街一餐馆吃饭并饮酒。次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鄂A×××××号“奥迪”牌轿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路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财政局门前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被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