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四初字第43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朝生与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生,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431、433号原告李朝生(并案被告),男。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井恩生。委托代理人刘阳。原告李朝生(并案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案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微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生诉称,我于2005年4月25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开机器的包装机手工作,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按月给我发放工资,我给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苏劳人仲字(2015)4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我与被告于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在仲裁庭审理时,我已向仲裁庭提供了杨春山与初庆江的证人证言,上述二人与本案被告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已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决结果分别是杨春山与被告之间于1998年7月至2014年5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初庆江与被告之间于2000年4月4日2014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二人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长,且与本案原、被告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仲裁部门没有采信两人的证人证言实属错误。现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与被告之间于2005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诉请中诉称的内容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原告称杨春山与初庆江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内容,二证人与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尚在二审诉讼期间,其二人的身份尚无法确认。由于此两名证人与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二证人的证言不应被采纳。2、从证据效力上,原告仅凭借证人证言证明其诉讼主张明显依据不足。经过我公司查明,李朝生在我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13日,后其主动离开我公司,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被告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单位与李朝生之间在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苏劳人仲字(2015)43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仲裁机关所裁决的内容明显证据不足,没有充分的合法证据来证明长达六年的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李朝生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我单位与李朝生之间于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单位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苏劳人仲字(2015)43号仲裁裁决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与李朝生之间于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李朝生承担。原告李朝生辩称,被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与被告单位自2005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包装机手工作,被告按月发放工资,原告于2010年1月8日获得了2009年度先进工作者称号。原告工作至2015年4月2日,后不再去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到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于2005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25日,该委作出沈苏劳人仲字(2015)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李朝生与被告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沈苏劳人仲字(2015)43号仲裁裁决书、《工资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荣誉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李朝生提供的《荣誉证书》显示,原告于2009年即已入职被告单位。虽原告主张2005年4月入职被告单位,但被告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该项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供给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是2009年1月1日。虽被告主张原告工作至2015年2月13日,但被告并未提供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故本院认为原告工作至2015年4月2日。依据相关法律,原告李朝生接受被告的单位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从事的工作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并案被告)李朝生与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微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艳梅 来源:百度搜索“”